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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4日DC0600175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13時37分許 ,在本市○○公園範圍內(即○○隊)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7月4日DC0 600175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7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北市園管通字第 D040913號原處分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駕駛人不 在場案件通知單影本,依該通知單所載車號、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4日DC06001752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車輛停放之地點是道路,沒有劃紅線,有原處分機關之車輛 帶頭停放,前面有3輛車停放,也沒有開罰單,訴願人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準備 學費,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夠更清楚標示,讓民眾一看就覺得不能停,原處分機關之車輛 停放在此,有誤導民眾之虞。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 108年7月2日13時3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即○○隊)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路,並無紅線;原處分機關之車輛亦停放此處,有誤 導民眾之虞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中,屬於原處分機關園藝 工程隊北區分隊辦公處所區域(該區域不對外開放),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禁 止停放車輛之公告,其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有○○公園平面圖 、現場採證照片及公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即有上開公告,有違規停車地點位置說明圖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主張停放處為道路,並無紅線,應有誤會,不足採據。次查系爭車 輛停放地點之其他車輛係原處分機關工程車、公務車、員工辦理公務使用或洽公廠商 等之車輛,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停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 範圍內,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 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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