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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6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牙體技術師,原於○○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執業,於民國(下同) 106
    年3月31日離職,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
    機關備查,惟其迄至 107年12月14日始委由○○○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並於同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13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7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66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 1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4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府衛醫護字第 0993194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牙體技術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離職後即出國離境,亦即於事實發生30日內已出境,無法
      於境外辦理歇業登記,請體恤訴願人因身在國外,致無法及時完成歇業登記,請准予免
      罰。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診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6年3月31日離職,未依牙體
      技術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29日前辦理歇業備查,卻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有訴願人 107年12月14日歇業申請書、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
      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離職後即出國離境,無法於境外辦理歇業登記,請體恤訴願人因身在
      國外,致無法及時完成歇業登記,請准予免罰云云。按牙體技術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牙體技術師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其規範意旨係課予牙體技術師個人於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備查之義務;又訴願人既身為牙體技術師,係從事醫事業務之專業人員,有
      關牙體技術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牙體技術師法相關之規定
      並予遵行,尚難以其離職後即出國離境,無法於境外辦理歇業登記為由,冀邀免責。況
      該義務並非須訴願人親自履行,訴願人縱使於境外無法親自辦理,惟訴願人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前揭期限內委任代理人為之,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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