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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803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場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 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系爭場所內房間發 現菸灰缸,且室內有菸味,並於垃圾桶發現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 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0日訪談系爭場所現場負責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8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803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 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項所 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 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社團法人,經本府社會局核定為健身服務業,進出成員均 為特定會員,是系爭場所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原處分機關在沒有搜索令之情況下進入系爭場所,看到菸灰缸及垃圾桶有菸 蒂就主觀認定有菸味、室內有人吸菸,欠缺直接證據,處罰並非適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 6日訪談現場人員○君之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8年 6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非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原處分欠缺直接證據云云。按 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查系爭場所為提供訴願人會員交流麻將活動之室內 場所,縱採行會員制入場,仍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供公眾休閒娛樂 而應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6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備註 欄載以:「......事實內容陳述:......二、查現場入口右側最裡面房間內有菸味存, 現場有 2個菸灰缸,但無菸蒂有些許菸灰,垃圾桶內有菸蒂。經現場人員表示菸灰缸為 會員自行攜帶,本會不會提供菸灰缸給會員。......」該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0日調查紀錄表 載以:「......案由......經查該協會係屬全面禁菸場所,入口處及營業場所明顯處張 貼有禁菸標誌......調查情形......問:......請問貴協會對會員於場所內吸菸是否知 情?房間內垃圾桶為何有菸蒂?場所內所放置之菸灰缸用途為何?該菸灰缸是否由貴協 會提供?答:本人知道有些會員會在本場所房間內抽菸,本人也強烈勸導及嚴格禁止會 員在場所內吸菸,但會員有時候還是會趁本人不注意時偷偷抽菸。貴局檢查當日會員應 該是有偷抽菸,垃圾桶內菸蒂可能是會員丟進去的。場所內菸灰缸非由本協會所提供, 菸灰缸由會員自己偷偷攜帶。2個菸灰缸看起來為同款菸灰缸,應為會員攜帶2個菸灰缸 ......。問:......是否還有補充說明之處?答:......本人已嚴格告誡會員不得吸菸 ,且日後本人會將該坊間內門打開,防止會員在房間內偷抽菸。......」該調查紀錄表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空言主張菸灰缸係會員自行攜帶,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事證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縱令訴願人主張屬實,惟系爭場所屬全面禁菸 之場所,不得吸菸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人為系爭場所管理人,負有維持場所 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之責任,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第15條場所禁菸之目的。本件○君於 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自承有會員於系爭場所抽菸,並表示將嚴格告誡會員不得吸菸,日後 會將房間內門打開,防止會員在房間內抽菸。是訴願人對會員於系爭場所吸菸已有所預 見,且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查獲系爭場所房間內有菸味,放置 2個菸灰缸,有些許菸 灰;垃圾桶內有菸蒂。是本件有不特定人於系爭場所吸菸,利用菸灰缸為熄菸器物,訴 願人並未制止及撤除菸灰缸,難謂其無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意思,則本件訴願人未盡 場所管理人維持場所禁菸環境之義務,供應熄菸器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與現場是否查獲吸菸行為人無涉。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令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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