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 裁處書及 108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77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57737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公司網站【網址:(1)x xxxx;(2)xxxxx;(3)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4月17日】分別刊登(1)「○○ 1% 20ml ○○(○○)(衛部藥輸字第 026185號)」藥物廣告;(2)「○○ 1% 50ml ○ ○(○○)(衛署藥輸字第 024081號)」藥物廣告;(3)「"○○"靜脈麻醉注射劑(衛署藥 製字第 042554號)」藥物廣告,刊登內容分別載有:(1)「......德國新型麻醉劑...... N ew Painless Propofol......產品特色 德國原裝進口 獨家專利 MCT/LCT 無痛設計 有效降 低45%以上注射疼痛 患者滿意度高減少Lidocaine使用量 降低患者心臟毒性......」、(2) 「......新型無痛靜脈麻醉劑New Painless Propofol 德國原裝進口 獨家專利 MCT/LCT 無 痛設計 有效降低 45%以上注射疼痛 患者滿意度高 減少Lidocaine使用量 降低患者心臟毒 性......」、 (3)「......適應症/Indication 1.靜脈注射麻醉劑。2.已經在加護病房中使 用人工呼吸器之成人病人做為鎮靜之用,手術和侵襲性檢查時鎮靜用。 用法、用量/Dosag e 成人1.麻醉誘導:2.0~2.5mg/kg 2.持續靜脈注射:4~12mg/kg/hr 3.重覆靜脈注射:依臨 床需要可以增量給予25mg~50mg 4.加護病房中的鎮靜:1~4mg/kg/hr 兒童:3歲以上 1.麻醉 誘導:2.5mg/kg 2.麻醉維持: 9~15mg/kg/hr......」等詞句(下合稱系爭廣告),涉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在本市,該局乃 以108年4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10806972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 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57737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復核函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上開108年5月 14日裁處書及108年6月5日函,於108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於108年5月30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 願,則此部分並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108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7737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 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 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 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 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 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 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 相關規定辦理......藥商利用網路交易,如係採授權方式予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則尚符合藥事法之規定。」 93年 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號函釋:「主旨:檢送『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 及『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各乙份,惠請轉知會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 明:一、有關藥物、化粧品於網路刊登,請依『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及『化粧品網 路廣告處理原則』辦理......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 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 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 費行為......。」 96年 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經查依本署研訂之『藥物網路廣 告處理原則』,西藥、醫療器材若於自家公司網站,且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 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其中『自家公司』係指領有該藥品(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藥商。......藥物訊息於網站刊登如非自家公司或刊登內容超出產品資 訊之範圍,則應依藥事法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釋:「主旨:......修訂『藥物網路廣告處理 原則』......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 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 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月 1日FDA 消字第0990023488號函釋:「......說明:......三、惟考量網路資訊之方便性,於自 家公司網站,依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名、商品名、核 准字號、適應症、副作用、禁忌、警語等資訊,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 則毋須申請核可......。」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4

    違反事實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第92條第4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31日核發北市衛藥販(中)字第 6401106756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且確依前衛生署93年 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 30312498號、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及99年6月1日FDA消字第 09900234 88號函釋意旨,將產品資訊刊登於「許可持有之藥商網站」之自家公司網站網頁上,並 未於「一般網站」上刊登廣告,並未違反藥事法第66條規定;且訴願人持有藥物許可證 (衛部藥輸字第026185號、衛署藥輸字第024081號及衛署藥製字第042554號),揆諸前 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亦認藥商利用網路交易,如採授權方式予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等尚符合藥事法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復核函認前開0261 85號、024081號及042554號之藥物許可證持有藥商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 公司,非屬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規定,亦顯與上開前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 字第89012611號函釋見解有違,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核函。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刊登有如事實欄 所述詞句之廣告,有系爭廣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10806972 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31日核發訴願人之 北市衛藥販(中)字第6401106756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8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產品資訊刊登於「許可持有之藥商網站」之自家公司網站網頁上,並 未於「一般網站」上刊登廣告,並未違反藥事法第66條規定;且訴願人持有藥物許可證 ,揆諸前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亦認藥商利用網路交易,如採 授權方式予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等尚符合藥事法云云。按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又同法第66 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倘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訂購優惠、訂購專線、地址,並敘述有效降低注射疼痛等 功效,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獲知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而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是該訊息之 刊登即應認定為藥物廣告;又西藥若刊登於藥商自家公司網站,且依核准之藥物仿單內 容完整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惟其中「自家公司」係指領有該藥 品許可證之藥商,否則即應依藥事法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亦經前衛 生署96年 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在案;本件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之藥商,自應遵循藥事法相關法規及前開函釋規定辦理。惟查其所刊登系爭廣告 所涉藥物之許可證持有藥商名稱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且有卷附上開衛部藥輸字第026185號、衛署藥輸字第024081號 及衛署藥製字第042554號藥物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問:貴公司於網路刊登藥物廣告, 未刊登廣告許可字號及藥物許可證字號,違反藥事法之規定,分述如下,請說明?.... ..答:這些資料是參考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網頁內容所撰 寫,因為對相關法規不了解,不曉得藥物廣告需要事前申請廣告核准......」該調查紀 錄表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故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自有違反前揭藥 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前衛生署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意旨,依法 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刊登系爭廣 告共3則,依前揭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4規定,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 加罰4萬元罰鍰,系爭廣告共3則,原應處28萬元(20萬元+4萬元+4萬元)罰鍰,原處分 機關僅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雖與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