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
            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4日松山駁字第000279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府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 6日核准訴願人之籌組,並由訴願人擔任實施
      者,訴願人於93年 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請本府報核,經本府
      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嗣經2次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暨權利變換計畫報請本府核定獲准後,又因共同負擔之增加,訴願人乃擬具「變更(第
      3 次)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報請本府核定,經本府以99年
      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 09931933800號函(下稱99年11月24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該更新
      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95年11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
      、○○○、○○○、○○○等5人(下稱○○○等5人)因不服上開本府99年11月24日函
      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請本府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
      復,並經本府以 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下稱100年6月22日函)核
      復仍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內政部乃就其等 5人不服該核復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等5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5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 309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其等5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
      12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就撤銷訴訟部分(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本府100年6月22
      日函)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至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請求修正系爭權利變換案並作
      成特定內容之權利價值變換處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等 5人於更一審追
      加不服本府99年11月24日函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2月29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
      6號判決內政部訴願決定及本府99年11月24日函、100年 6月22日函等均撤銷;本府及訴
      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發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年7月31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內政部訴
      願決定、本府99年11月24日函、100年6月22日函等均撤銷;本府不服,提起上訴,刻正
      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其間,本府以100年1月11日府都新字第09932414800號、100年3月9日府授都新字第 100
      006492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權利變換產權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查無誤,乃依土地法第
      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等規定,以100年3月15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 100303764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進行公告15日(建物標的詳如不動產清
      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號之○○、○○號、○○號等共
      54戶;公告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 3月30日止);因公告期間○○○等5人主張
      被繼承人○○○原所有建物位於 1樓,不服獲配10樓建物之結果,乃就上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行為時第 2條第18款規定移付調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於100年8月23日作成調處結果略以,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異議人
      僅就其中 6戶(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號、○○號、○○號○○樓、
      ○○號○○樓及○○號○○樓之○○;下稱系爭 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
      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已就該6戶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則系爭6戶之
      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
    三、案外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乃於100年9月7日以○○○等5人及訴願人為被告,就
      其所獲配系爭 6戶中○○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與附屬之○○號停車位(下稱○○號房
      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其對○○號房地之所有權存在,
      並請求訴願人將○○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案經該院審認本件係以上開行政法院爭
      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乃以106年7月27日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裁定,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都市更新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嗣訴願人以107年10月16日函第1次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囑託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 6戶更新後土地權利變換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經本府函轉原處分
      機關並囑託其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事宜。經案外人○○○等 5人於該登記申請案審理
      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請依100年8月23日調處結果,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原核定處分之訴訟判決確定後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經○○
      ○等 5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
      月23日松山駁字第00038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該駁回通知書,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8年7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04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確定
      在案。
    五、訴願人又以108年5月23日函第2次請都更處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等事宜;本府乃以108年6月25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2494號函轉訴願人108年5月
      23日函予原處分機關,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事宜,另敘明本案登記相
      關文件倘須補正,請逕告實施者洽原處分機關辦理,以增行政效率;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6月25日收件信義字第050480號登記案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待補正事
      項,乃以 108年7月3日松山補字001314號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三、補正事項
       ○○路○○段○○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並於規定
      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於都市更新事
      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案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3月20日及108年5月14
      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民事訴訟是否續行或訴訟終結不明,請釐清。(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案經訴願人
      以 108年7月9日函檢附案外人○○○向臺北地院所提確認○○號房地所有權訴訟(案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之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其上蓋有臺北地院收狀戳
      )等影本予原處分機關,並說明該訴訟應已終結。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限照補
      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24日松山
      駁字第00027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申請案;另以108年7月25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87016130號函檢送原處分予本府,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
      年 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08年7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87016130號函,然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予本府,同函副知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查,本件系爭 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係由訴願人
      以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實施者身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列冊送請本府囑
      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之處分應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復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8月26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08年7月
      2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
      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
      法提請行政救濟。」第64條第 1項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
      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
      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土地法第34條之 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
      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8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
      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
      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62條第 1項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
      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3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
      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9條
      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
      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
      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
      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調處。」第84條第 1項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
      土地總登記程序。」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8款規定:「下列各款
      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十八、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第 2條第24款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
      調處之:......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行為時第12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及第
      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
      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案
      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
      或遴聘之:......。」行為時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
      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
      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
      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飭令補正事項,即臺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
      第953號民事裁定所涉○○○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已終結,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 1款至第4款所定;況訴願人108年7月9日函檢附○○○108年7月10日撤回起訴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已為補正;原處分未敘明該民事訴訟事件
      是否終結與本次囑託登記案有何關聯性。原處分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意
      旨不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未載明理由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應
      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府囑託辦理之系爭權利變換案中系爭 6戶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案,因案外人○○○不服調處結果而就○○號房地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該民事
      訴訟是否續行或訴訟終結不明,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釐清該
      民事訴訟續行或終結;訴願人以 108年7月9日函檢附案外人○○○就其所提確認○○號
      房地所有權訴訟(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之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其
      上蓋有臺北地院同日期收狀戳)等影本予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
      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駁回本件申請案,有訴願人108年5月23日函、本府 108
      年6月25日函、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3日松山補字001314號補正通知書、訴願人108年7月
      9日函及所附蓋有臺北地院108年 7月10日收狀戳之案外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民事訴訟案件確已撤回,有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附卷可稽。
    五、查原處分機關就本府囑託辦理之系爭 6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因案外人○○○不
      服如事實欄所述系爭 6戶之調處結果而提起確認○○號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等之民事訴
      訟,該訴訟程序是否續行或訴訟終結尚有不明,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以 108
      年7月3日松山補字0013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釐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 108年7月9日函僅提出案外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9
      53號)之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尚無以證明該撤回程序是否完備,乃以訴
      願人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本
      件申請案,此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四補正說明在案。
    六、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經查本件訴願人於上述補正期間內已提出蓋有臺
      北地院108年7月10日收狀戳之案外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復依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網站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之歷審裁判查詢列印畫面(列印時間:
      108 年10月17日)影本顯示,該案之參考資訊欄記載「撤回」;可知案外人○○○上開
      民事訴訟案業已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原處分機關上開1
      08年7月3日補正通知書要求訴願人釐清案外人○○○之民事訴訟案是否續行或訴訟終結
      之補正事項,似並無不明確而應補正之情形,縱原處分機關認為該撤回訴訟程序是否須
      經被告同意而尚有疑義,惟查該民事訴訟程序業經臺北地院以106年7月27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如事實欄所述,故該訴訟程序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可撤回
      訴訟,凡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須函詢臺北地院即知,原處分機關捨此
      不為而命訴願人補正,又於訴願人檢附蓋有臺北地院收狀戳之撤回起訴狀後,仍以訴願
      人未依限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本件申請案,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