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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8301277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居」(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暫定古蹟)為原處分機
      關列冊之建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6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辦理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與會委員作成結論:「......評估本案建物『......○○巷○○
      號』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議後續啟動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以10
      7年9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76020279號開會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北投
      區○○街......○○巷○○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 開會時間:中華民國10
      7年9月12日(星期三)下午 2時30分......備註:一、依據本府土地開發總隊107年8月
      24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76009018號函、民眾○○○小姐107年8月4日申請表暨本局107年
      8月6日辦理北投區○○街......及○○巷○○號列冊建物及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結論
      辦理。二、本次會勘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18條規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及輔助辦法辦理。三、本案已進入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進入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應予管理維護。爰此,本案建物完成審議程序前,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予以管
      理維護。另若有發生損毀情事者,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條規定辦理。四、本次會
      勘三處行程安排如下:......(三)15:30 北投區○○街○○巷○○號 五、請土地開
      發總隊及建物使用人協助開門領勘,並請協助說明本區未來開發規劃及相關期程。」爰
      系爭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自 107年9月5日
      起進入審議程序,視同古蹟。
    二、另系爭暫定古蹟位於北投○○園區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遂將系爭暫定古蹟點交予訴願人,以執行「北投○○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
      工程(第 2期)暨○○堤防新建工程」。訴願人為執行上開工程,乃委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並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監造
      。嗣○○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下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將部
      分施工項目轉包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7年10月16日○○公司及○○公
      司執行系爭暫定古蹟旁之其他房舍進行拆除作業,惟施工廠商之怪手司機於作業時將系
      爭暫定古蹟之右側廂房拆除,破壞系爭暫定古蹟之完整,原處分機關嗣以 107年10月23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23530號開會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5日召開有關
      北投區○○街○○巷○○號暫定古蹟破壞案罰則諮詢及保護計畫審查會議,經訴願人、
      開發總隊、○○公司與○○公司於當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盡保護古
      蹟之義務,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6月24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830127743號裁處書(裁處書未記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姓名及年籍
      等資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32823號函補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7月24日及 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
      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
      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
      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進入第十七
      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
      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
      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
      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
      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二項暫定
      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營建
      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
      ,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開發總隊於107年10月5日就○○街○○巷至○○巷等範圍辦理施工用地點交予訴願人
       進行拆除作業(不含開發總隊負責維管之暫定古蹟),用地點交當日訴願人會同施工
       廠商○○公司及監造廠商○○公司出席,已明確告知前有 3間暫定古蹟並以警示帶圍
       設,已善盡告知並提醒施工及監造廠商注意,已盡防止義務。
    (二)訴願人已將工程之監造工作委由○○公司辦理,施工期間監造廠商派駐之監造人員除
       現場監督施工,並告知施工廠商作業時不可毀損及破壞暫定古蹟,惟施工廠商拆除機
       械作業人員因個人行為誤損系爭暫定古蹟,造成右稍間磚瓦桁架倒塌,此係因拆除機
       械作業人員不慎誤損,實屬作業人員個人行為,非他人所能阻止,訴願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有關刑事毀損部分,怪手司機及○○公司工地主任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主觀上並無毀損暫定古蹟及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訴願人就辦理「北投○○園區整體開發案(第二期)填土整地工程」,拆除前已善盡
       告知義務,誤拆系爭暫定古蹟應係施工廠商及監造公司履約事項之責任,其等業由原
       處分機關各裁處30萬元罰鍰,訴願人未派員於現場指揮,係因誤拆地點周邊房舍於14
       日已完成拆除作業。訴願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依行政罰
       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暫定古蹟前經原處分機關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於 107年8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會勘後審認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
      第1076020279號開會通知單辦理現場會勘,系爭暫定古蹟依上開規定自 107年9月5日起
      為暫定古蹟,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予以管理維護。訴願人執行「北投○○園區
      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暨○○堤防新建工程」時未盡管理維護義務
      ,致系爭暫定古蹟之右側廂房磚瓦桁架倒塌,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會勘紀錄、10
      7年9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76020279號開會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開發總隊於用地點交當日已明確告知受託廠商○○公司及○○公司前有 3
      間暫定古蹟並以警示帶圍設,訴願人已善盡告知並提醒施工及監造廠商注意,已盡防止
      義務;系爭暫定古蹟因拆除機械作業人員不慎誤損,屬作業人員個人行為,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且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
    (一)按有關暫定古蹟之處理,於進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審議
       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違者
       ,處3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4條第1項、第106
       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5日「有關北投區○○街○○巷○○號暫定古蹟破壞
       案罰則諮詢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肆、出席單位意見:......土地開發總隊
       :本隊於107年10月5日與水利工程處辦理土地會勘,針對......○○巷○○號......
       ,當日除......暫定古蹟建物無點交,其餘周邊土地均有辦理點交,並請水利工程處
       於暫定古蹟周圍適當範圍設置圍籬,以免有人入侵或損害古蹟。水利工程處:有關暫
       定古蹟誤拆情形,107年10月5日本處確實與土地開發總隊有辦理土地點交,我們廠商
       在10月6日、7日進場拆除當地相關房舍,我們特別有告知廠商請勿拆除古厝,在10月
       15日我們確認三間古厝周邊確實裝有警示帶,在10月14日、15日左右○○居右側及後
       方房舍已拆除完成,10月16日廠商有預計拆除其餘二間古厝旁邊房舍,至於為何誤拆
       ○○居右側廂房,這部分請廠商簡要說明,另外保護計畫也請廠商簡單說明。......
       怪手司機:......我們現場的人員之前有告知,他說只要看到紅磚紅瓦的房子不能拆
       。那天我到下午精神真的不佳......我只看到一個白牆,我就打了一下,我把那片牆
       看成是跟後面房子是一體的......我一拆到一下,有一位小姐就跑出來叫住我......
       委員:你剛說哪位小姐叫住你暫時停止?現場還有其他單位在吧?因為你只是執行的
       ,現場是誰在指揮你?......怪手司機:我們現場的旁邊當時是沒有人。這個胖胖的
       小姐我不認識她。......委員:要問的是在座的機關有誰在現場?......怪手司機:
       沒有人。......委員:主席,我這邊一再問的是,土地開發總隊當天沒有在現場,因
       為你已經都委託出去了。那水利工程處不知道有沒有在現場?水利工程處現場主辦工
       程司:我們在15號的時候,在右廂房周邊的房子已完成拆除,我們16號應該是在拆後
       面的部分。......委員:對,你只要告訴我,16號誤拆的時候,水利工程處是沒有人
       的,對吧?水利工程處現場主辦工程司:是,沒有人。......委員:監造的話,○○
       是在監造什麼?拆除也是在工程範圍內?○○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周邊是工程範圍內
       ......委員:16號當天有沒有在現場?○○股份有限公司:沒有。......」
    (三)次依開發總隊 107年10月5日點交本市北投○○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填土整地工程範圍
       土地會勘紀錄之記載:「......出席人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結論:......二、......上開 3棟已列
       為暫定古蹟之舊有建物,為防止外人侵入損及暫定古蹟,請水利處協助於周遭適當範
       圍設置圍籬,所需相關費用同意由第 2期填土整地工程施工費項下支應,並依實作數
       量計價。......」開發總隊於107年10月5日會勘時已告知訴願人協助於系爭古蹟周遭
       適當範圍設置圍籬,以保護系爭暫定古蹟,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
       偵字第 172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縱前揭建築物外圍繞有黃色警示帶,惟
       該黃色警示帶上亦僅有註明『施工危險,請勿靠近』文字,尚無法使人一眼即知前揭
       建築物為暫定古蹟......」是 107年10月16日事發當日系爭暫定古蹟外圍僅有當初開
       發總隊所圍設註明「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黃色警示帶,並無設置圍籬。訴願人明
       知系爭暫定古蹟鄰近將進行拆除房舍工程作業,卻未依會勘紀錄於周遭適當範圍設置
       圍籬以保護系爭暫定古蹟,對系爭暫定古蹟亦未有其他任何保護措施之積極作為,足
       認訴願人未盡保護系爭暫定古蹟,防免系爭暫定古蹟遭受破壞之義務,難謂無過失。
    (四)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將「北投○○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填土整地工程(第 2期)暨
       ○○堤防新建工程」委託○○公司監造及委託○○公司施工,惟訴願人對其等仍負有
       監督義務,關於本件工程之執行,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等破
       壞古蹟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查本件○○公司及○○公
       司分別為監造及施工廠商,並已知悉系爭暫定古蹟鄰近進行拆除房舍工程,依會勘紀
       錄應於周遭適當範圍設置圍籬以保護系爭暫定古蹟,惟其等既疏未於施工前設置圍籬
       或為其他具體措施以防免破壞系爭暫定古蹟,○○公司監造人員復僅於 107年10月16
       日在LINE群組告知全體成員「○○工區 房屋拆除 千萬小心古厝」,亦未指派人員至
       現場指揮監督,導致怪手司機誤拆系爭暫定古蹟之右側廂房,自屬有過失,訴願人就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即應負責。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盡監督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
       ,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訴願人對系爭暫定古蹟於施工前未有任何保護措施之積極作為,且事發當日亦
       未派員至現場指揮監督,且訴願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仍應負責,訴願人自難
       以其與○○公司簽有監造勞務契約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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