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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8301277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居」(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暫定古蹟)為原處分機
      關列冊之建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6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辦理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與會委員作成結論:「......評估本案建物『......○○巷○○
      號』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議後續啟動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76020279號開會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北
      投區○○街......○○巷○○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 開會時間:中華民國
      107年9月12日(星期三)下午 2時30分......備註:一、依據本府土地開發總隊107年8
      月24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76009018號函、民眾○○○小姐107年8月4日申請表暨本局107
      年8月6日辦理北投區○○街○○巷○○號及○○巷○○號列冊建物及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會勘結論辦理。二、本次會勘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18條規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及輔助辦法辦理。三、本案已進入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進入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
      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爰此,本案建物完成審議程序前,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
      人予以管理維護。另若有發生損毀情事者,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條規定辦理。四
      、本次會勘三處行程安排如下:......(三)15:30 北投區○○街○○巷○○號 五、
      請土地開發總隊及建物使用人協助開門領勘,並請協助說明本區未來開發規劃及相關期
      程。」爰系爭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自 107
      年9月5日起進入審議程序,視同古蹟。
    二、另系爭暫定古蹟位於北投○○園區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遂將系爭暫定古蹟點交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以執行
      「北投○○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暨○○堤防新建工程」。水
      利工程處為執行上開工程,乃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並委託
      訴願人負責監造。嗣○○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下游協力廠商○○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再將部分施工項目轉包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7年10
      月16日○○公司及○○公司執行系爭暫定古蹟旁之其他房舍進行拆除作業,惟施工廠商
      之怪手司機於作業時將系爭暫定古蹟之右側廂房拆除,破壞系爭暫定古蹟之完整,原處
      分機關嗣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76023530號開會通知書予水利工程處,
      於 107年10月25日召開有關北投區○○街○○巷○○號暫定古蹟破壞案罰則諮詢及保護
      計畫審查會議,並請水利工程處通知訴願人等出席與會,經訴願人、開發總隊、水利工
      程處與○○公司於當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盡監造責任及保護暫定古
      蹟之義務,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6月24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830127742號裁處書(裁處書未記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姓名及年籍
      等資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32821號函補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9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
      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
      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
      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進入第十七
      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
      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
      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
      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
      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二項暫定
      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營建
      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
      ,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107年10月16日原定施工項目為(1)機械拆除(2)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清運(3)鋼鐵
       等金屬回收,且該日施工廠商預定進行○○街○○至○○巷(○○至○○巷西側)周
       邊範圍房舍拆除,因工區佔地廣大,訴願人之監造人員並無24小時全程跟隨拆除機械
       ,又系爭暫定古蹟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且周邊亦無安排施工,當日系爭暫定古蹟被誤
       拆時訴願人監造人員雖未在現場,惟訴願人監造人員係在工區預定施工範圍執行監造
       作業。
    (二)開發總隊於 107年10月5日辦理「點交本市北投○○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填土整地工程
       範圍土地會勘」,已明確告知並提醒與會人員:「......至上開 3棟已列為暫定古蹟
       之舊有建物,為防止外人侵入損及暫定古蹟,請水利處協助於周遭適當範圍設置圍籬
       ......另請特別避免於相關工程施工期間,對本府文化局已列為歷史建物或暫定古蹟
       等之古厝群,造成破壞、毀損及價值減失等情形。」又訴願人之監造人員於 107年10
       月16日亦在LINE群組告知全體成員「○○工區 房屋拆除 千萬小心古厝」訴願人已善
       盡告知並提醒施工廠商注意,已盡監造義務,並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故意、過失
       。
    (三)原處分機關處罰行為人○○公司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兼罰訴願人有違比例原則。另
       有關刑事毀損部分,○○公司工地主任、怪手司機及○○公司負責人等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施工廠商確實有收到「現場有暫定古蹟不能拆」
       之訊息,本件係施工廠商不慎誤拆系爭暫定古蹟,無法苛責訴願人。
    (四)系爭暫定古蹟於 107年10月17日遭誤拆時,尚未點交予水利工程處,非屬系爭「北投
       ○○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暨○○堤防新建工程」範圍,更
       非屬訴願人監造契約責任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暫定古蹟前經原處分機關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於 107年8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會勘後審認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
      第1076020279號開會通知單辦理現場會勘,系爭暫定古蹟依上開規定自 107年9月5日起
      為暫定古蹟,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予以管理維護。訴願人負責監造,未善盡監
      督責任,致○○公司施工拆除作業時毀損系爭暫定古蹟之右側廂房,導致右側廂房磚瓦
      桁架倒塌,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6日會勘紀錄、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2
      0279號開會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7年10月16日施工廠商預定進行○○街○○至○○巷(○○至○○巷西
      側)周邊範圍房舍拆除,系爭暫定古蹟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且周邊亦無安排施工,當日系
      爭暫定古蹟被誤拆時訴願人監造人員雖無在現場,惟訴願人之監造人員係在工區預定施
      工範圍執行監造作業;訴願人之監造人員於 107年10月16日亦在LINE群組告知全體成員
      「○○工區 房屋拆除 千萬小心古厝」;原處分機關處罰行為人○○公司即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兼罰訴願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有關暫定古蹟之處理,於進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審議
       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違者
       ,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4條第 1項、第106
       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次按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監
       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十七)其他工程有關事宜。」監造單位除對於施工現
       場應遵行之法令負有確認義務外,並有監督及確保施工廠商合法履約之義務。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5日「有關北投區○○街○○巷○○號暫定古蹟破壞
       案罰則諮詢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肆、出席單位意見:......土地開發總隊
       :本隊於107年10月5日與水利工程處辦理土地會勘,針對......○○巷○○號......
       ,當日除......暫定古蹟建物無點交,其餘周邊土地均有辦理點交,並請水利工程處
       於暫定古蹟周圍適當範圍設置圍籬,以免有人入侵或損害古蹟。水利工程處:有關暫
       定古蹟誤拆情形,107年10月5日本處確實與土地開發總隊有辦理土地點交,我們廠商
       在10月6日、7日進場拆除當地相關房舍,我們特別有告知廠商請勿拆除古厝,在10月
       15日我們確認三間古厝周邊確實裝有警示帶,在10月14日、15日左右○○居右側及後
       方房舍已拆除完成,10月16日廠商有預計拆除其餘二間古厝旁邊房舍,至於為何誤拆
       ○○居右側廂房,這部分請廠商簡要說明,另外保護計畫也請廠商簡單說明。......
       怪手司機:......我們現場的人員之前有告知,他說只要看到紅磚紅瓦的房子不能拆
       。那天我到下午精神真的不佳......我只看到一個白牆,我就打了一下,我把那片牆
       看成是跟後面房子是一體的......我一拆到一下,有一位小姐就跑出來叫住我......
       委員:你剛說哪位小姐叫住你暫時停止?現場還有其他單位在吧?因為你只是執行的
       ,現場是誰在指揮你?......怪手司機:我們現場的旁邊當時是沒有人。這個胖胖的
       小姐我不認識她。......委員:要問的是在座的機關有誰在現場?......怪手司機:
       沒有人。......委員:監造的話,○○是在監造什麼?拆除也是在工程範圍內?○○
       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周邊是工程範圍內。......委員:16號當天有沒有在現場?○○
       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委員:所以16號當天只有放任施工廠商○○的怪手在現
       場,對吧?○○股份有限公司:是。......」。
    (三)次依開發總隊 107年10月5日點交本市北投○○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填土整地工程範圍
       土地會勘紀錄之記載:「......出席人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結論:......二、......上開 3棟已列
       為暫定古蹟之舊有建物,為防止外人侵入損及暫定古蹟,請水利處協助於周遭適當範
       圍設置圍籬,所需相關費用同意由第 2期填土整地工程施工費項下支應,並依實作數
       量計價。......」訴願人於107年10月5日會勘時在現場,應知悉依上開會勘結論,應
       由水利工程處於系爭暫定古蹟周遭適當範圍設置圍籬,以保護系爭暫定古蹟。惟依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縱前揭
       建築物外圍繞有黃色警示帶,惟該黃色警示帶上亦僅有註明『施工危險,請勿靠近』
       文字,尚無法使人一眼即知前揭建築物為暫定古蹟 ......」是107年10月16日事發當
       日系爭暫定古蹟外圍僅有當初開發總隊所圍設註明「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黃色警
       示帶,並無設置圍籬。訴願人為「北投○○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填土整地工程(
       第 2期)暨○○堤防新建工程」監造廠商,負有監督○○公司等施工廠商適法執行該
       工程及通知並確認履約廠商改善缺失等義務,明知系爭暫定古蹟鄰近進行拆除房舍工
       程,依會勘紀錄應於周遭適當範圍設置圍籬以保護系爭暫定古蹟,訴願人於施工前即
       應積極督促施工廠商設置圍籬或為其他具體措施以防免破壞系爭暫定古蹟。惟查系爭
       暫定古蹟於遭拆除時仍僅有圍設黃色警示帶,並無設置圍籬,已如前述,訴願人之監
       造人員僅於 107年10月16日在LINE群組告知全體成員「○○工區 房屋拆除 千萬小心
       古厝」,亦未指派人員至現場指揮監督,導致施工廠商誤拆系爭暫定古蹟之右側廂房
       ,破壞系爭暫定古蹟之完整,足認訴願人未善盡監造責任,難謂無過失。
    (四)另系爭暫定古蹟在上開工程範圍內,訴願人既與水利工程處簽有監造契約,就上開工
       程自負有監造責任,則現場進行拆除作業時訴願人自應善盡監造責任,監督及確保施
       工廠商拆除時避免破壞系爭暫定古蹟。開發總隊事後點交系爭暫定古蹟予水利工程處
       ,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未善盡監造責任及保護暫定古蹟義務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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