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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04. 府訴一字第1086103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4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64578
    號、108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79210號及108年7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442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
      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人民團體法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
      、政治團體。」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
      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
      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32條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
      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35條規定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
      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二、案外人臺北市○○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即社團)
      ,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
      決議。嗣案外人○○○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575號判決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公會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
      決上訴駁回。
    三、系爭公會第16屆理監事會於103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7屆
      理監事,選舉○○○為理事長、○○○、○○○為副理事長、○○○等 8人為常務理事
      、○○○及○○○為常務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以系爭公會第16屆第 1次會
      員大會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在案,故第16屆理事
      會召開第17屆第 1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等決議
      亦為無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以
      為避免無召集權之第17屆理監事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略以,○○○、○○○、○○○及○○○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
      屆副理事長及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權;○○○等人於訴訟確定
      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略以,○○○等人
      已舉證釋明該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衡酌該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等
      人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等人提
      供擔保之必要,准依○○○等人所請,命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副
      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及○○○不得
      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
    四、嗣○○○等人不服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抗字第 720號裁定略以,倘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並改
      選第18屆理監事,關於理監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
      期陷於不安狀態。是○○○等人聲請○○○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
      員大會,即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
      大會,即已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為避免系爭公會會務
      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公會會員之
      權益等情,關於聲請○○○等 4人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
      監事職權部分,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
      大會部分,已為○○○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他案法院裁定內容
      所涵蓋,亦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除關於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
      大會部分抗告駁回,其餘均廢棄。
    五、訴願人就系爭公會遲未能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一事,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
      會局)陳情。其中訴願人以 108年4月1日書面向社會局陳情略以,因系爭公會迄今已超
      過 2年未能召開會員大會,影響會員權益,社會局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召
      集人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語。經社會局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056602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依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仍維持臺北地院 107年度全
      字第11號裁定就系爭公會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該局參照上開
      法院裁判意旨,為避免於訴訟確定前召開會員大會衍生爭議,徒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
      無法依訴願人陳情之內容,協助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
    六、嗣訴願人分別以108年4月15日、18日書面向社會局陳情,依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系爭公會或○○○等人得否於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
      之疑義,請求社會局予以釋明;並請該局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系爭公會召集
      人召開會員大會。社會局以108年4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6457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關於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疑義,業經該局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056602
      號函復在案,另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仍維持臺北地院 107年度全字第11
      號裁定關於命系爭公會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訴願人復以 108
      年5月3日書面向社會局陳情略以,請社會局協助促成系爭公會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語
      。社會局以108年5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07620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按公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屬理事會權責,即便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依法仍應由理事中指定召集人;高等
      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已命系爭公會於訴訟確定前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該局仍不宜逕命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訴願人復以 108年5月7日書面向社會局陳情略
      以,該局就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之認定內容係無中生有等語,經社會局以
      108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79210號函復略以,該局業以上開 108年4月8日北市社
      團字第1083056602號、108年4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64578號及 108年5月9日北市社
      團字第1083076205號等3函說明,訴願人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訴願人不服上開社會局108年4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064578
      號及108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79210號等2函,於108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7月4日、8日、15日、24日、29日、8月2日、27日、9月10日、17日、10月2
      日、8日、15日、11月20日、26日、28日及1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其間,社會局以108年7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4424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等資料,
      訴願人於108年7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時,追加不服該函。
    七、關於社會局108年4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64578號及108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
      079210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團體分為三種,分別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
       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
       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
       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
       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為人民團體
       法第 4條、第25條及第35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
       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
       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私法自治
       、社團自主之法理,原則上採不介入人民團體內部關係之立場,惟考量人民團體為一
       定數量之會員,基於共同利益、目的所組成之群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對其會員及
       不特定第三人均有影響,實具有公益性,故例外規定於特殊情形,為使職業團體能順
       利運行,主管機關有介入之機會。復觀人民團體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立法者係
       考量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集時,為免影響會務,明定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監事召集之。是該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使人民團體會務能順利運作
       ,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本於職權為之,尚難
       謂人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得依該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二)查訴願人以108年4月15日、18日書面向社會局請求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召
       集人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惟依上開說明,訴願人自無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得
       請求社會局指定召集人召開會員大會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社會局108年4月24日北市社
       團字第1083064578號函復之內容,僅係該局重申上開108年4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
       56602號函回復內容;並再次說明該局依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 720號裁定意旨,無
       法協助系爭公會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又查上開社會局108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
       83079210號函復之內容,為該局就訴願人所詢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之說
       明,除重申前函回復意旨外,並述明訴願人就同一事由之陳情事項,該局業已分別函
       復3次,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 2款規定,不再函復。核上
       開 2函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八、關於社會局108年7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4424號函部分:查上開社會局108年7月24
      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4424號函,係該局就本件訴願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
      等資料辦理答辯,核其性質亦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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