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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8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492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起至9月止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續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1,541元,低於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1萬6,580元,乃
      以108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4927號函,核列訴願人自 108年10月起至12月止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其間,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6313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4927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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