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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8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
    199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
      日20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之訊息。惟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
      牌號碼xxx-xxx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於108年8月9日上午8時3分許查獲。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199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45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0278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 0019952號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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