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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8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4日裁處字第001
96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21日上午10時
4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6月4日裁處字第001967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2302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6月4日裁處字第001967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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