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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8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公司登記規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08年9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93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
      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5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6日向本府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補選董事長等
      變更登記,嗣訴願人代表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1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62號
      民事裁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訴願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2
      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火字第173號執行命令通知本府在案。本府乃以該公司登記申請案未
      經合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具件申請,代表人不適格無從補正為由,以 108年4月1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7589330號函駁回該申請案,並以同日期府產業商字第10757589331號函檢
      附本市公庫支票(票號UP9075626,下稱系爭公庫支票)退還暫繳規費新臺幣1,000元。
      嗣訴願人以108年7月18日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取消系爭公庫支票禁止背書
      轉讓,經商業處以108年7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077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108年7月18日申請函中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未具名及加蓋原申請登記案
      之之負責人印章,且未載明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請重新檢附正確申請書正本
      ,俾憑續處。......」惟訴願人仍以同一事由向商業處提出陳情,並經該處 2次函復在
      案;嗣訴願人又以108年8月26日函向商業處提出陳情,經商業處以 108年9月3日北市商
      二字第108603932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公司申請登記之案
      件,係以公司名義及變更後之負責人(○○○)具名辦理並繳納規費,除有特殊原因外
      ,為保障公司利益,規費之退回應撥入公司帳戶;前揭申請函載明原付款人為○○○,
      爰請檢附由○○○代為墊付前揭規費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俾憑續處。另公司登記之
      地址係法律關係準據地,為公文書狀之送達地址,爰登記案及退費支票之寄發,應以公
      司登記地址為之;倘公司已遷址,應依規定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8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按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
      願時,其訴願書係以訴願人之名義提出,並由訴願人及其代表人○○○蓋印,是應認本
      件為訴願人代表人○○○以訴願人名義,向本府表明不服商業處 108年9月3日北市商二
      字第 1086039328號函之意。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
      定主文所示,本件訴願人代表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訴願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本府法
      務局乃以108年11月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3226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略以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不服本市商業處 108年9月3日北
      市商二字第1086039328號函提起訴願一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補正....
      ..說明:......二、......依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端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3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火
      字第 173號執行命令通知本府在案,請臺端依上開規定提出有權代表○○公司之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俾憑審議。」該函於 108年11月11日送達,惟迄今仍未獲回覆。是本件經
      通知限期補正而迄未能提出補正,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代為訴
      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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