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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8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第10568026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
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下稱本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第10568026號文
,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填具「申請陳述意見」,並分別於「
首案文號」欄及「不服行政處分文號」欄載明「10568026」;「身分」欄載明「訴願人
」;「姓名」欄載明「○○○」;「原處分機關」欄載明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大隊」,因其真意是否欲提起訴願,尚有未明,亦不符訴願之法定程式,經本府
法務局以108年10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99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欲提起訴願,應補
送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不服
之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該函於 108年10月14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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