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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8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8年8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280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
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年8月】,經通報有妨
害安寧情形,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依
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107年 1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6006866號噪音車限期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7年2月24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
: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
址(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而遭退回,稽
查大隊再以107年4月26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70000691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後14天內至上開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依上開地址寄送,於 107
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訴願人仍未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保局審認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遂以 107年9月27日M0086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28條規定,以107年11月1日音字第22-107-11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郵局。嗣訴願人於108年7月24日以書
面陳情,經環保局以108年8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28041號函(下稱108年8月5日函)
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108年8月5日函,於108年9月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9 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為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9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937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等。該函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書所載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街○○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10月2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
法務局108年9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937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自
108 年10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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