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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8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2日環藥字第42-108-080
    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稽查網路廣告
      環境用藥產品,查得○○○網站賣家帳號「 xxxxx」於網路販售刊登「○○」環境用藥
      廣告,嗣經新北市環保局查認該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因其登記住址係位於本市,新北
      市環保局乃以108年5月31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00824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6月5日北市環水字第 108303296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
      8年6月13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
      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遂以 108年7月29日E0055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審酌其並非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
      媒防治業者等情,爰以 108年8月12日環藥字第42-108-08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11月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8年8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 8月2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9月21日(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9月2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
      08年 9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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