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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1994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中山區○○街○
      ○號前,查認訴願人持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9 顆,經採集毒品檢體送專業單位鑑
      驗,呈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及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8年9月1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19947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
      之9顆第四級毒品。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2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558352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108年10月9日北市警法字第1083020682號函通知本府法
      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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