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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2422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民國
    (下同)95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3,000元在案。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
    法於97年10月 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由本府社會局另
    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
    實施計畫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臺灣地
    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經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
    得,訴願人於108年3月18日出境後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
    ,以108年9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2422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8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該函於108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
      (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
      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
      點第 1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
      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第 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
      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
      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相
      關規定已有變動,亦應於訴願人出境將逾 6個月時,通知訴願人可能被停發津貼之情事
      ,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平性及正當性,以保障身心障礙弱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95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8年3月18
      日出境後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 108年10月起停
      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即將對訴願人為不利處分之相關事宜,始符合
      行政程序法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
      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97年10月 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
      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
      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
      第 4點第2款規定,出境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
      情形。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3月18日出境,自108年9月18日起已有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
      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 108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
      另查,本件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前於95年 9月27日由訴願人之父代為填具申請表
      及切結書,提出申請。該切結書已載明「本人(法定代理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已詳閱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保證遵守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上載明
      之所有規定,若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上所載明之規定......一經查明
      ,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有訴願人蓋章及
      訴願人之父簽名在卷可稽。次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停發與
      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四)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是訴願人應知悉該項規定,並應妥予注意,且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亦有相同
      之規定。另本件訴願人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構成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事實,客觀上
      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於作成本件處分前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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