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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8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
    199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
    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8年8月9日0時4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199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8
      年8月22日管字第1086047357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
      6047357號函僅係檢送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1992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
      車輛所有人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
      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區域範
      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
      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汽車停放於河濱公園,臺北市政府於颱風來之前晚上
      10時,公布照常上、下班,於是訴願人即安心睡覺,孰料隔天醒來聽新聞說風雨大,放
      假1天,訴願人即刻趕往河濱公園移車,那時約9時30分,水門並沒有封閉依然開放民眾
      移車,所以訴願人並沒有故意停放河濱公園之意,且往常如颱風來水門都是封閉的,由
      拖吊車將公園停放車輛拖出,車主再另付拖吊費,這次是半夜就拍照,太離譜了,所以
      提出訴願。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颱風來前之晚上10時,公布照常上、下班,於是訴願人即安
      心睡覺,孰料隔天醒來聽新聞說風雨大,放假 1天,訴願人即刻趕往河濱公園移車,那
      時約 9時30分水門並沒有封閉依然開放民眾移車,往常如颱風來水門都是封閉的,由拖
      吊車將公園停放車輛拖出,車主再另付拖吊費,這次是半夜就拍照,太離譜了云云。查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
      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
      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
      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前開公告內容及相關訊息標示於○○公園內
      及各疏散門,有標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在10
      8年8月8日8時30分發布利奇馬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2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
      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
      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並沒有故意停放河濱公
      園之意而邀免責。至於車輛未被拖吊部分,因考量執行拖吊人員作業機具安全,於疏散
      門關閉後即停止拖吊堤外剩餘車輛;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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