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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8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9日安登駁字第000104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檢具登記義務人○○○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
    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1)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權利範圍為6分之3;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
    預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10日辦竣預告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108年6月12日檢
    具其個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表明登記義務人○○○已過世,由其依法繼承)及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塗銷前開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8年6月13日安登補字第
    000501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本案預告登記請求人有 2人,請另提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 146條)......」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以 108年7月2日覆函表示系爭預告登記已因混同而消滅,其依法無補正義務等語,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照上開補正事項為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 108年7月9日安登駁字第0001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
    於108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79條之 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
      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
      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
      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
      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
      ,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
      、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7條第 1項
      第 8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
      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
      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37條第1項規定:「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
      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第 146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
      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
      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預告登記之
      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預告登記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 344條規定,既
      因「債之關係之混同」而消滅,本件預告登記自應消滅,原處分機關竟援引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予以駁回,自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辦理本案塗銷預告登記。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2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8年6月13日安登補字第00050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
      事項為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預告登記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債之關係混同」而消滅,預告登
      記自應消滅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分別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6條規定: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預告登記之請求權
       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
       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件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訴願人及○○○等 2人,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即訴願人及○○○等 2人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惟訴願人僅附其個人之預
       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並未檢附另一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
       復查本件申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3項所定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而
       得免附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
       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為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預告登記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因債之關係混同而消滅,預告登記自應消滅等語,惟本件訴願人主張之預告登記請求
       權因債之關係混同而消滅,係因預告登記義務人○○○已死亡,惟查○○○縱已死亡
       ,系爭房地為其繼承人所有,姑不論訴願人是否為○○○之唯一繼承人,本件預告登
       記之請求權人既為訴願人及○○○等 2人,依上開規定,本件申請預告登記塗銷即應
       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訴願人就此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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