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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擅自販售供應「○○(衛 部醫器陸輸字第xxxxxx號)」、「○○(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及「○○(衛部醫器 陸輸字第xxxxxx號)」等醫療器材予○○學院,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4日FDA器字第1080013955號函查復, 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證而販賣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乃以108年6月 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98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6月21日華育字第 1080062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 108年7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29851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 9824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8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8年9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9月17日訴願書(108年9月12日華育字第10800912號函)載明:「 ......說明:一、復貴主管機關 108年0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復函.... ..」復於108年9月26日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明:「主 管機關 108年0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復函......」、「訴願請求(即請 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載明:「......發文日期:......10 8年09月12日 發文字號:華育字第10800912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 8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函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向訴願人之代表人張 ○○確認在案,並有該局108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 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 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 ,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 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 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違反事件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或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業至今主要為學校教學服務,以產業界相關技術轉為教學 研究設備、教材編撰招標為主,本案因大學端教學需求,學校開立規格為採購類別「採 購 -電腦類」,僅用於教學實驗研究用途上,且學校公告未註明廠商需有醫療器材許可 證,訴願人確實不知有此項法令。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公文隨即申辦許可證,原處分 機關派員視察後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輔導機制或勸導期,逕予開 罰,實有不當。 四、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擅自販售供應「○○(衛部醫器 陸輸字第xxxxxx號)」、「○○(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及「○○(衛部醫器陸 輸字第xxxxxx號)」等醫療器材予○○學院,有基隆市衛生局108年4月29日基衛食藥壹 字第1080053068號函所附產品規格、說明書、產品照片、購入憑證及標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用於教學實驗研究用途上,且學校公告未註明廠商需有醫療器材許可證 ,訴願人確實不知有此項法令云云。查○○學院「教學互動機器人 1具、高齡照顧陪伴 機器人 5具」標案由訴願人得標,又依卷附產品規格、說明書、產品照片所示,其中訴 願人投標資料之產品規格書第18項「○○」、第19項「○○」及第20項「○○」,分別 為「○○(衛部醫器陸輸字第xxxxxx號)」、「○○(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及 「○○(衛部醫器陸輸字第xxxxxx號)」等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產品,惟經查詢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尚無訴願人之藥商登記資料,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 年6月4日FDA器字第 10800139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即販賣系爭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即應受罰。又法令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另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 範存在,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免罰;且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並無 先予輔導或勸導後再予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縱事後取得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0日核發 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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