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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1. 府訴一字第10861039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08602887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數次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及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等陳情反映有關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門牌改編相關事宜,其中,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
8年6月27日函就會勘事宜向民政局陳情,經民政局以108年7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08602
8879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辦理本市○○路○○段○○巷現場會勘案....
..說明:......二、旨案門牌改編係由大安戶所權管,該所已多次派員現場勘查並明確
回復臺端在案,本局亦多次向臺端說明,並協助函請大安戶所妥處及辦理協調會,惟臺
端仍一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且陳情內容多與本局業務無涉。三、臺端多次陳情本局均已
妥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後續案件若未檢具新事證,即依規定不再辦
理答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8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及9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民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民政局108年7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086028879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
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係陳情事件,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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