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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9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15日廢字第41-108-08205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對此次事件,本人已告戒被裁處人要多加注重個人行為....
      ..懇請相關單位念在此為初犯,而且尚未滿20歲,罰鍰還要母親(本人)支付,請給予
      一次改過機會,免予罰款......。」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廢字
      第 41-108-082053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查認案外人○○○(90
      年○○月○○日生,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廣場違規丟棄菸蒂,乃錄影採證,並
      當場掣發 108年8月2日第X10140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8月15日廢字第41-108
      -082053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5日廢字第41-108-082 053號裁處書,其受處分之人為
      ○君,而訴願人主張係○君之法定代理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08年10月28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108609314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件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其相對人為○○○(下稱○君),是臺端倘真意係欲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君提起訴願,仍須以○君為訴願人名義,始得為之。三、按民法
      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
      力。』第20條第 1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如○君年齡尚未滿20歲,其欲提起本件訴願,應由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共同代為訴願行
      為,且訴願書應......由○君及父母雙方簽名或蓋章,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
      本或○君身分證影本);如父母親之一方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時,亦請說明原因並檢附
      相關事證資料。......請於旨揭期限內依上開說明填寫訴願書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寄回
      本局,俾憑審議......。」該函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訴願人迄今仍未來文釐清其是否欲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君提起訴
      願,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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