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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9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6日DC1200179 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 11日13時9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9月16日DC120017917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社區內水泥馬路上,未劃紅線禁停,○○公園 內標示牌寫「請愛惜草皮 勿將車輛停放草地」,當天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壓到草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108年 9月11日13時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位置位於○○社區內水泥馬路上,未劃設紅線;○○公園內標示牌 寫「請愛惜草皮 勿將車輛停放草地」,系爭車輛並未壓到草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 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而本府所轄○○公 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方○○公園範 圍內之明顯處已設有公園名稱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告示牌;復依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理由四說明,○○公園之邊界設置路緣石,且路緣石與道路邊鋪設之混凝土側 溝有明顯之高低差,已可區隔道路與公園,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已近2分之1駛上路緣石並 整齊停放,與一般路邊停車方式有明顯差異;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園範圍內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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