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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80821013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4月1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以108年8月2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8082101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原處分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8年9月22日,惟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8年9月23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項規定:「曾犯下列各罪之一,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
      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8條第 2項
      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六月
      一日施行。」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間酒駕已受到法律制裁,法令不應溯及既往。訴願
      人於108年3月、5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時,均可參加測驗,7月報考時,卻因法令通過,
      將酒駕等公共危險罪調為12年才可報考,以致無法報名。訴願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今年
      已62歲,家有妻小待哺,請准予報名考試。
    四、查訴願人於 108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有 108年10月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酒駕已受法律制裁,法令不應溯及既往;訴願人原可參加測驗,卻因法
      令調整為12年才可報考,以致無法報名云云。按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惟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於申
      請登記執業前12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開規定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1日施
      行;是於 108年6月1日後始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至
      於計程車駕駛人何時犯案,並非所問。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104年間曾犯刑法行為時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於104年4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 3萬元,且距訴願人本次申請並未超過12年,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自不得辦理本市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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