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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1080 03號、108年7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1726號及108年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79 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將其等未滿 2歲之長子○○○(107年○○月 ○○日生)送請居家托育人員○○○(下稱○君)照顧,並於 107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1年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百 分之二十,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 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 稱實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等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108003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其等所請,並載明訴願人等2人如有疑義,得依相關規定以書 面提出申復,並於108年1月31日前補附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審核符合資 格者,將追溯自 107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逾期須重新提出申請。 二、嗣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 服務費用」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並以108年6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1年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稅率達百分之二十,與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4點等規定不合 ,爰以108年7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1726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否准其等所請; 並載明原處分機關雖已收訖訴願人等2人申復書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因尚 無法取得訴願人等 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資料,請訴願人等2人於 108年12月31日前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審核符 合資格者,將追溯自108年度申請月份發給;逾期視同放棄。嗣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8月 15日補附其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符合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 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83127980號函復訴 願人等2人,核定自108年 6月起至12月止按月發放其等長子○○○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 臺幣(下同)6,000元、友善托育補助4,0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 9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07年10月起補助,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108003號函雖於107年12月17日寄 送至訴願人等 2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惟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簽有「○」字,並無訴願人等 2人收訖之簽名或 蓋章,其送達未合法取證,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訴願人等 2人於108年9月12日就該 函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查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29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1726號函,提起訴願日期(108年9月12日)距該函之送達日期( 108年8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等2人前已於108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資料,應認其等 2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 點第12點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一)委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或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二 )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三) 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四)委託人不得指定一對一收托。但 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之幼兒,不在此限。」第14點第 1項 規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之 日起算;逾期申報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第1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但委託人實際支付托育費用低於附表二 所列標準者,核實支付。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達半個月以上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未滿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第17點規定:「委託人不符合第十 二點各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 日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復。委託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當年度申報 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下稱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報。 前項委託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前項核定通知書者,得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 理,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事由並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者,得免補附。第二項申復期限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者 ,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 核定通知書。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復,經審核符合申報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 溯自受理申報月份,並按月支付......。」 附表二:政府協助支付金額一覽表(單位:新臺幣)(節錄)

      家庭條件
    合作單位

    一般家庭(綜所稅率未達20%)

    居家托育人員
    私立托嬰中心

    最高6,000元/月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行為時第 4點規定:「補助條件: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 向本局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 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行為時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二歲。(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 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第 6點第2款第2目規定:「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 ......(二)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2.與本局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 共化服務合作契約』之居家托育人員。」行為時第7點第1項第 2款規定:「補助標準: ......(二)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補 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限至滿二歲前一日止。」第9點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 交兒童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公辦民營托 嬰中心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居家托育服務 中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 為準)。......(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2.申請人 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1)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 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 申請 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 特殊理由,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3) 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 溯自第一項規定日期起算。(五)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作業要點第17點第 2項規定,延長申復期限,逕行 通知訴願人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僅自 109年(註:應係108年)6月起補助。訴願人等2人自107年10月提出申請,108年 5月31 日才能取得107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應溯及自107年10月起發給補助。 四、查訴願人等2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 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乃以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108003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 2人,否准其等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申請,並載明如 其等有疑義,得於期限內檢附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逾期須重新提 出申請。惟訴願人等2人迄未提出申復。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8年6月6日重新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等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並以108年6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 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爰以108年7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1726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其等所請,並請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12月31日前補附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審核符合資格者,將追溯自 108年度申請月份發給;逾 期視同放棄。嗣訴願人等2人補附其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上開補助之請領資格。有訴願人等 2人107年11月5日、108年6 月 5日填具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報(請)表 、托育人員契約書、107年12月11日、108年7月2日審核之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表、 製表之友善托育審核結果表、訴願人等2人戶口名簿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相 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等2人重新申請月份(即108年 6月) 起按月發給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自屬有據。 五、按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含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托育等),每週時數達30小時以 上,於申報期間,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得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及準公 共化服務費用協助支付之申報;欲申報上開補助者,應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備 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逾期 申報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30日內,得檢附當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報;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核 定通知書者,得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核定 通知書;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復,經審核符合申報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溯自 受理申報月份,並按月支付;為作業要點第12點、第14點第1項、第17點第 2項、第3項 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設籍於本市之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將未滿2 歲且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且申請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得申請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齊 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 公辦民營托嬰中心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居 家托育服務中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 以資料備齊為準);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30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提出申復;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申復期限於當年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 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 請資格者,如申請人係逾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後提出申請,應追溯自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 準)起算;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實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行為時第5點第 1 項、第9點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六、本件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延長申復期限,逕行 以訴願人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僅自10 8年6月起補助,自屬有誤,應溯及自 107年10月起發給補助云云。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108003號函部分: 1.訴願人等2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等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 善托育補助之申請。依 107年12月11日審核之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表、製表之 友善托育審核結果表所示,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即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實施計 畫行為時第4點規定,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 申請,並無違誤。 2.雖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等107年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資格 之申請,應延長申復期限,以訴願人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稅率進行審查等語。惟依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4點規 定,原處分機關所參採之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復按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於當年度申報前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是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等2人107年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資格時,依作業要點第17點 第2項、第3項及實施計畫第9點第4款規定意旨,至多僅能以當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一年度即 106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進行審查,無法以 審查當時尚屬不存在,須待108年度申報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該年度稅率作為審查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作成處分時,僅能查 調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縱依 108年7月2日審 核之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表、製表之友善托育審核結果表所示,訴願人等2人1 06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亦達百分之二十,與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 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4點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 所為此部分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1726號函部分: 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再次提出其等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 善托育補助之申請,並以108年6月28日書面檢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復。依 108年7月2日審核之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表、製表之友善托育審核 結果表所示,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達百分之二十,且其等2人於當時未能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原處 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規定,否准訴願人等2人 之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處分,應予維持。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7980號函部分: 查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6月6日向原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 育補助,並以108年6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而否准所請,已 如前述。嗣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8月15日補附其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審認其等符合上開補助之請領資格,並依托育人員契約 書及訴願人等2人108年6月5日填具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暨友 善托育補助申報(請)表影本所示,以訴願人等2人於107年6月13日將其等未滿2歲之 長子○○○送請居家托育人員○君照顧,至 108年6月6日即逾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 內之期限,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等長子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之申請 ,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17點第4項、實施計畫第9點第1款及第 4款 規定以訴願人等2人申請之文件備齊日108年6月6日為本件補助申請日,並核定追溯自 其等申請月份(即108年6月)起按月發給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並無違 誤,依法亦無從依訴願人等2人主張應溯及自107年10月起發給補助。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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