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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8601773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Birdy,晶片號碼:900073000252952,下稱系爭犬隻)於
      民國(下同)108年 4月27日、5月2日、5月14日經民眾通報在○○棒球場(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週邊駐留,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未發現系爭犬隻,嗣經民眾於
      5月15日捕獲交由原處分機關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5月16日訪談訴
      願人製作訪談紀錄,並以貼心提醒單向訴願人進行宣導,其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裁罰,請訴願人立即改善,以免觸法;訴願人領回系爭犬隻後,嗣於108年5月19日民眾
      通報原處分機關其捕獲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在○○棒球場內遊蕩,乃將系爭犬隻交由原處
      分機關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原處分機關通知及訪談訴願人後,得悉系爭犬隻於訴願人
      宅中咬繩逃脫,乃再次以貼心提醒單向訴願人進行宣導,由訴願人於108年5月21日領回
      系爭犬隻。
    二、嗣於 108年5月24日、5月27日再經民眾通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在○○棒球場內遊蕩,原
      處分機關因數度接獲通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在○○棒球場內遊蕩,乃於108年7月12日派
      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訪查,並請其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旋於翌日即108年7月13日及10
      8年7月18日又接獲民眾通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在○○棒球場內遊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8年7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86
      0161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7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
      ,以108年8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8601773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108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訴願標的,惟訴願書載以:「一、貴處來函本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一項規定回覆訴願。......帶回家飼養數日,即咬斷繩索......脫逃至附近棒球
      場藏匿,大約月餘被動保處補獲,經通知飼主帶回......數日後......又逃至棒球場..
      ....七月七日......再度抓到牠帶回。從此以後狗狗就沒有逃脫過了。......七月十二
      日......狗狗突然爭脫......七月十八日......又被BIRDIE掙脫跑出去......」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
      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
      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
      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是流浪犬所生,大約4個月至5個月大之青少年狗,野性十
      足較難馴服,飼養數日即咬斷繩索從自動鐵捲門縫隙脫逃到附近棒球場藏匿,大約月餘
      被原處分機關捕獲,經通知飼主帶回即加強防護措施,也將狗屋移置後院較為安全。數
      日後在為系爭犬隻洗澡之際,又掙脫背繩,從一樓陽台跳下,又逃至棒球場,原處分機
      關及愛狗人士皆抓不到系爭犬隻。這期間幾乎每日有人打電話報案,在7月7日再度抓到
      牠帶回,從此系爭犬隻就沒有再逃脫過了。7月12日原處分機關來飼主家視察,7月12日
      晚上 7點是要帶系爭犬隻散步,系爭犬隻突然掙脫,但飼主立即在後面追趕至棒球場,
      隨即與○小姐、○小姐進入棒球場帶回。 7月18日也是要去遛狗,但又被系爭犬隻掙脫
      跑出去,飼主隨即到棒球場 2樓等系爭犬隻。卻在1樓被3位愛狗人士攔截(對方又通報
      )就這樣10分鐘內而已。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說明清楚,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犬隻無
      人伴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飼主陳述之意義不同。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數次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寵物登記資料、原處
      分機關 108年5月16日、5月21日、7月12日、7月31日對訴願人所作訪談紀錄及系爭犬隻
      救援通報紀錄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具野性難馴服,係其咬斷繩索或掙脫背繩逃跑,並非無人伴同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
      伴同;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1
      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查系爭犬隻前於 108年4月27日、5月2日、5月14日經民眾通報在
      ○○棒球場週邊遊蕩,業經原處分機關 2次以貼心提醒單及訪談說明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裁罰,並有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惟查系爭犬隻於108年5月24日、7月13日及7月18日數次無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12日、7月31日對訴
      願人所作訪談紀錄及系爭犬隻救援通報紀錄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咬斷繩索或掙脫背繩逃跑,並非無人伴同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復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
      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
      同;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訴願人明知系爭犬隻有自訴願人宅中咬斷繩索或掙脫背繩逃跑
      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2次訪談輔導後,仍有數次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情,應有過失責任。是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人伴同,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
      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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