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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61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配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稽查,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22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發現菜單供應販售「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惟查其原料進 貨品項為「犬牙南極魚」。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25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察原料採購 驗收單,確認進貨品項為「冷凍犬牙南極魚」,惟菜單標示為「鱈魚」,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等規定,以108年 7 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61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8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藥署 105年7月14日FDA食字第1051302452號函釋:「主旨:有關使用特定魚種為品名 之相關產品標示疑義,詳如說明......說明:......三、市售商品名為『圓鱈』者,其 實屬『鱸形目』的小鱗犬牙南極魚及鱗頭犬牙南極魚(俗稱智利海鱸)......四、.... ..『鱈形目』的魚種方得標示為『鱈魚』,非『鱈形目』魚種卻標示『鱈魚』,即屬標 示不實。惟考量『圓鱈、扁鱈』為民眾習慣之商品名稱,現階段輔導業者『圓鱈、扁鱈 』應標示為俗名或與魚種名稱併列標示,然仍不可標示為『鱈魚』。自 106年1月1日起 ,『圓鱈、扁鱈』未依前述規定標示清楚而使消費者誤解為『鱈魚』,將違反食安法第 28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可處新臺幣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產品並須依第52條限 期回收改正......。」 108年 6月20日FDA北字第1082003738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市招 :○○大飯店)』之菜單記載『鮮果鱈魚法國圓鱈(俗名)』字樣,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說明: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7條,食品 品名應與本質相符。又自 106年1月1日起,『鱈形目』之魚種,方得標示為『鱈魚』, 『圓鱈(鱸形目)、扁鱈(鰈形目)』應標示通俗名稱或與魚種名稱並列標示,倘未依 規定標示而使消費者誤解為『鱈魚』,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查......菜單記載『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字樣,惟其原料為『犬 牙南極魚』(鱸形目),故應標示為『圓鱈(俗名)』,然其與『鱈魚』並列標示,涉 及易生誤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1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45條
    第46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13日至訴願人處現場稽查, 針對菜單內有使用「鱈魚」字樣之菜單進行查核,經糾正後,訴願人立即按照稽查人員 之指導修正菜單標示,並以「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之標示通過原處分機關複 查;嗣食藥署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8年5月22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旅館內餐飲業 HACCP稽查專案時,當下並未對菜單「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之標示提出意見, 故於當日 HACCP專案稽查紀錄表上標示為符合,但相隔兩日後,突然接到食藥署人員來 電表示該標示方式有誤,並主動詢問該標示方式是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過,訴願人即表 明該標示方式是按照原處分機關之指導並通過複查,於當日經指正後,即全面修正菜單 為「鮮果圓鱈(小鱗犬牙南極魚)」;另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8年6月25日再次前來要求 修改 108年5月22日稽查時已通過之HACCP專案稽查紀錄表,此程序甚為異常,但基於配 合政府政策及互信原則,遂配合修改;但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片面指稱係訴願人同意將 該紀錄表內容修改為不相符(菜單與原料標示不相符)之說法,並不客觀;訴願人重申 係基於配合政府政策及互信原則而配合修改,並非蓄意標示誤導消費者易生誤解而理虧 ;訴願人確實依照食藥署函釋標示菜單,菜餚名稱標示「鮮果鱈魚」僅單純只是點餐稱 謂,而連接標示於其旁之「法國圓鱈(俗名)」足以讓客人清楚認知其原料是「圓鱈」 並非鱈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 機關 107年8月14日國際觀光旅館附設餐廳HACCP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 )、食藥署會同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22日旅館內餐飲業HACCP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系 爭食品菜單照片、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108年7月4日訪談○君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3日至訴願人處現場稽查時,即按照稽查人員之指 導修正菜單標示,並以「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之標示通過原處分機關複查; 嗣於108年 5月22日再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當下並未對菜單「鮮果鱈魚 法國圓 鱈(俗名)」之標示提出意見,之後再前來要求修改108年5月22日稽查時已通過之稽查 紀錄表,此程序甚為異常,但基於配合政府政策及互信原則,遂配合修改,並非蓄意標 示誤導消費者易生誤解而理虧;訴願人確實依照食藥署函釋標示菜單,菜餚名稱標示「 鮮果鱈魚」僅單純為點餐稱謂,而連接標示於其旁之「法國圓鱈(俗名)」足以讓客人 清楚認知其原料是「圓鱈」並非鱈魚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 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 (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7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如案由 ,請問貴公司是否供應販售『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食品?......答:本公 司有供應販售『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食品,但菜單已於108年 5月底做修改 ,菜單品名修正為『鮮果圓鱈(小鱗犬牙南極魚)』。......問:請問貴公司向○○ 有限公司訂購時,該公司是否告知貴公司該原料為犬牙南極魚?請問貴公司是否知情 該原料為犬牙南極魚?......答:本公司向○○有限公司......訂購時,該公司有附 檢測報告給本公司,有告知本公司該原料為犬牙南極魚......。」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114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其並無訴願人所稱曾於107年8月13日前往稽查;又107年8月14日至現場查核時,菜單 標示「法國圓鱈(俗名)」與原料標示相符,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稽查時間、菜單標 示及通過複查情形,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4日稽查紀錄 表影本記載略以:「......查核產品標示......菜單名稱:法國圓鱈(俗名) 原料 名稱:犬牙南極魚......菜單與原料標示相符......」是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4日 稽查時,訴願人營業場所之菜單係標示為「法國圓鱈(俗名)」,並非標示為「鮮果 鱈魚法國圓鱈(俗名)」,故訴願人主張之後菜單標示為「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 名)」,係107年8月14日稽查時,經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指導後菜單始如此標示, 並通過原處分機關複查,其訴願主張,與107年8月14日稽查紀錄表所載不符,不足採 據。 (三)再查上開 108年5月22日旅館內餐飲業HACCP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系爭菜單名稱為「 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原料名稱為「犬牙南極魚」;依食藥署前揭108年 6 月20日函釋示,訴願人於菜單記載「鮮果鱈魚 法國圓鱈(俗名)」,惟原料為「犬 牙南極魚」,應標示為「圓鱈(俗名)」,然其與「鱈魚」並列標示,涉及易生誤解 ;爰於108年6月25日至訴願人處進行更正查核結果為菜單與原料標示「不相符」,並 經訴願人之代理人簽名確認;則本件裁處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另依上開食藥署 105年 7月14日FDA食字第1051302452號函釋,已明確表示「圓鱈、扁鱈」應標示為俗 名或與魚種名稱並列標示,然仍不可標示為「鱈魚」;該署就本件訴願人標示不實之 違規事實,並以108年6月20日函重申該函釋意旨,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是訴願人主 張菜餚名稱標示「鮮果鱈魚」僅單純為點餐稱謂云云,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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