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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8日音字第22-108-08005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內湖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7 建字 第xxxx號,測量地址:本市內湖區○○路○○巷等,屬第 2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工 程)有施工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至58分許 前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從事系爭工程產生噪音,經測得現場發電機等產生之噪音音 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3.2分貝,背景音量為 62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3.2分貝,超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67分貝,乃以108年 4月19日N0063902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8年4月22日上午8時30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系爭工程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5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至51分許及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0分至 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現場修正後噪音音量分別為69.3分貝、69.1分貝,均超過本 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乃分別以108年 5月30日N0063840號 、108年7月1日 N0063036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 3款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等規定,分別以108年7月4日音字第22-108-070032號、108年8月8日音字第22-10 8-080048號裁處書按次處罰,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件合計3萬6,00 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4小時。 三、原處分機關再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6分至18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抓掘機產生 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71.9分貝,背景音量為63.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1.3分貝,仍超 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乃以108年7月9日N0063037號通 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8月8日音 字第22-108-080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萬6,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 講習4小時。原處分於108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所謂噪音超過管制標準 與管制標準不符,現與法規之標準Leq75(A)為『未超標』,實不應處分。......」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8年9月2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受僱人 ○○○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前項 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 之均能 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十四、營建工程:在地 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 20 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 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 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 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 方法:......(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 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Lmax )及均能音量(Leq及 Leq,LF),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L1-L2

    8.8

    ΔL

    0.6

    備註: 1.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ΔL:指欲測量音源測量值受背景噪音影響之修正值。 2.L=L1-ΔL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0Hz

    20Hz至20KHz

    日間

    晚間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均能音量(Leq 或Leq,LF)

    第一類

    44

    44

    39

    67

    47

    47

    第二類

    44

    44

    39

    67

    57

    47

    第三類

    46

    46

    41

    72

    67

    62

    第四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Lmax)

    第一、二類

    100

    80

    70

    第三、四類

    100

    85

    75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萬8,000元~18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
    ……

    附表二(節錄)

    項次

    類別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3分貝

    3分貝<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

    超出值>15分貝

    3

    營建工程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7萬2,000元

    12萬6,000元

    18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6年9月13日府環空字第 10634787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 二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 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106年10月6日起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1、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 制標準為均能音量75分貝、50分貝;而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6分至18分許, 測得現場修正後噪音音量為71.3分貝,並未超過管制標準值。且原處分機關於檢舉人屋 內測量時,並未考量屋內背景聲音與工地噪音環境是否有加成效果,導致測量出的數據 過高。系爭工程打樁部分已結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程施工產生噪音音量,修正後音 量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 其修正後音量仍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338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08 年4月19日及7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08年4月19日N006390 2號通知書、108年7月9日N0063037號通知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8年7月9日測得現場噪音音量為71.3分貝,並未超過管制標準值;原處 分機關未考量屋內背景聲音與工地噪音環境是否有加成效果,導致測量出的數據過高; 系爭工程打樁部分已結束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 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 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 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 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6年9月13日府 環空字第 10634787700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 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 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 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 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01Db FUSION型噪音計及 Lutron AM-4220風杯式風速計亦分別 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量測人員陳義方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101)環署訓證字第 FN130022號合格證書及 財團法人○○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有限公司校正報告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為 均能音量67分貝,訴願人主張為75分貝,應係誤解法令。再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338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有關○○有限 公司(107 建字第xxxx號新建工程)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執行情形分述如後:一 、本案係於108年7月9日奉派執行『1999市民熱線』勤務時,於上午9時接獲本局勤務 中心通報該營建工地有噪音擾鄰情事且陳情人要求會同查處,本大隊旋於 9時46分派 員前往旨揭地點查察。二、查時,該工區現場正進行擋土工程(連續壁)作業,稽查 人員會同陳情人於其家中進行噪音檢測,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71.9分貝,背景全頻均 能音量為63.1分貝(背景音量檢測時,先由稽查人員至工區現場要求暫停施作後再行 檢測),修正後全頻均能音量為71.3分貝,已逾本市第 2類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噪音 管制標準67分貝,爰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掣單舉發,並予現場工地主 任確認簽收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檢測時,已要求工區暫停施工以檢測背景音 量,經測得背景音量為63.1分貝。本件背景音量(63.1分貝)與系爭工程均能音量( 71.9分貝)相差之數值僅8.8分貝,未達10分貝,原處分機關復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 及附表背景音量修正表規定,修正系爭工程均能音量為71.3分貝,業已考量背景音量 之影響;惟修正後均能音量71.3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 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至58分許稽查,發現系爭工程 所生噪音超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以108年4月19日N 0063902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8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前改善完成;復於108年5月30 日上午11時45分至51分許、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0分至25分許及 108年7月9日上午10 時6分至18分許稽查,系爭工程產生噪音均仍超過本市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 之噪音管制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且經系爭工程現場人員 簽收通知書,惟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系爭工程所生噪音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是訴 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 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縱系爭工程打樁部分已結束,仍不 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後,其噪音音量 達71.3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超出 值為4.3分貝,乃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1萬8,000元2倍罰鍰,計3萬6,000元罰鍰;且 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乃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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