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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1. 府訴一字第1086103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FU846104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述:「......原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行政處分書發文
日期及文號AFU846104......訴願請求事項 徹消罰單......」惟查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下同)106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46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6104號裁決書裁
處訴願人,惟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另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U846104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11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6104號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第68條第 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
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於106年3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巷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查獲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規定之違
規行為,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6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46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
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6104號裁決書,處訴願人罰鍰、記違規點數,並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惟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另以 107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U846104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並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通知訴願人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
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罰鍰限
於107年12月27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11月
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6104號裁決書,於108年9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遞移由本府受理,108年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
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6104號裁決書裁處,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本件訴願標的係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已就本件訴
願檢卷答辯詳盡說明事件始末,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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