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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8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31252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民國(下同)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
      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
      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6年 2月起停止其健
      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8年7月31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
      附訴願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12526
      3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8年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
      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溯自108年 1月補助,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8年8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125263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申請表上填載公文送達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亦
      為檢送訴願書之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8月14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8年8
      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9月13日(星期五),因該日為中秋節(9月14日為星期六、9
      月15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9月16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0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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