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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國民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672
    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依訴願書主旨欄記載:「茲為
      訴願人申請租賃台北市○○國宅,經資格複審結果列為不合格......提出訴願。」之內
      容,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67268號函(下稱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申請等候承租本市○○出租國宅,經初審合格,由原處分機關建立等候名冊,其
      等候順位為一般戶第2395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69922號
      函通知訴願人檢附相關複審資料送達原處分機關辦理資格審查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持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自有住宅1戶,與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22
      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0239800號公告事項一之(三)關於本人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以原處分將訴願人複審結果列為不合格,並取消訴願人對該國宅一般戶第2395號等候
      順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10月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8609296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08841號
      函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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