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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424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玻璃等材質,新建1層高約3公尺,長度約46公尺,面積約 87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8
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942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
查無系爭構造物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8年4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194251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2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業已自行拆除
完畢;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無從再經由撤銷而予以回復原狀,宜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就此訴願,並無實益。從而,本件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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