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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9日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案外人○○○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
築基地,擬興建 5幢10棟地上21層地下3層、24層共139戶之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並領得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該建
造執照之核發,主張建商於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前,應先經○○路○○段○○巷附近居民
同意,乃於 108年9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並非上開106年1月9日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訴
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
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8月6日
列席參加本府「○○工程(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第 1次變更設計案幹事會議,有經訴願人簽名之上開會議簽到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該會議之都市審議報告書所附水土保持規劃書壹、計畫目的記載略以:「
本案基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已取得......都發局建造執照(106 建字第xxxx號)核准
在案......」並經該案申請人在現場報告時宣讀,訴願人既參與該會議,其至遲於當日
(108 年8月6日)即已知悉上開建造執照;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其知悉處分之次日(
108年8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9月5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8年9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
管理列印畫面紙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縱訴願人就系爭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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