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衛生局民國108年9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916號文,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08年9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916號
文,於108年10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
法訴三字第1086093164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該函於 108年10月31日送達,有該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