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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2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
    31號裁處書及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 發文日期:108年8月26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4號訴願請
      求......本人對於就業服務法因違反規定被裁處新台幣15萬元一案......經打電話....
      ..查詢,才被告知原裁處通知書已送達......本人需依照行政裁處書所明之相關規定繳
      交罰鍰。......懇請貴局處能給予機會重新審視此裁處案......。」是訴願人除表明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4號函不服外,揆其真意
      ,對108年 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31號裁處書應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
      營之○○(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從事煮食及備料等廚務工
      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於108年3月29日派員至前揭地址當場查獲,並經詢問○君及訪談訴願人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854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5萬元罰鍰。嗣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67494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
      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9日
      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31號裁處書及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7494號函,於
      108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31號裁處書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69831號函通知訴
      願人,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258231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4號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4號函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
      指定之繳納期限前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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