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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三字第1086103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3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46914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
      3000168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局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場所)非法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將系爭場所認定為甲類場所之旅館,並予以列管。原處
      分機關另依消防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6條第2項甲類場所管理權人應每半年
      實施 1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以108年1月21日北市消大二字第1083001815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系爭場所之 108年上半年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觀傳局 108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90
      82號函查復,該局於 108年7月3日查獲系爭場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乃審認系爭場所
      仍屬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場所,惟訴願人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
      理 108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遂於108年7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檢查,審
      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23
      日北市消預字第 10830469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1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70987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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