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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2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197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等)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 8月12日北市社助字
第1083119741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
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26日、10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
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
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
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第 9點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
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
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
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
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
元整......。」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6,157
元整......。」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1日腦部中風以來,右半側肢體癱瘓,需要長期復健,非但無法
工作謀生,日常生活上仍需旁人照顧,生活陷於困境,急需幫助。原處分機關於無法
律依據逕以訴願人所領取1筆一次性給付83萬8,299元,扣除訴願人106年11月至108年
7月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加上 1筆投資,認定訴願人動產計50萬747元,惟訴願人
所領取 1筆一次性給付,早因生活所需、中風生病醫療或償還小額借貸等花費殆盡,
並於社工派員訪視時,均已敘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實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及長子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惟查訴願人自90年 2月離婚後
,與長女、長子18年來音訊失聯,彼此未再謀面,自無法就其等財產所得之明細及資
金流向提出說明。又訴願人請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
人長女、長子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未料原處分機關經訪視評估後,以訴願人生活開銷
多由同居女友協助,尚不致生活陷困為由,未將訴願人長女、長子排除列計。然訴願
人女友為臺北市政府冊列低收入戶第2類,且為單親並扶養4名子女,本身生活就極為
艱苦,其僅基於朋友情誼,暫時照顧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原處
分機關之認定內容,與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
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不符。
(三)另原處分機關所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為審查依據,惟所謂最近 1年度究為106年度
?抑或 107年度?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裁量權過大,已違反社會救助法授權範圍,
顯有瑕疵。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存款本金(勞保一次性給付)1筆83萬8,299元,雖訴願人主張該筆存款
本金業已花費殆盡,然訴願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
,該筆勞保一次性給付動產價值之計算應依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然原處分機關
考量訴願人最佳利益,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就上開勞保一
次性給付,扣除106年11月至108年7月之本市公告最低生活費後計49萬7,267元,雖與
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不符,然係屬對訴願人較有利之認定;復有投資1筆計為3,480元
。故其動產共計為50萬 747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存款本金1筆計93元,投資 1筆計12萬5,760元,財產交易所
得1筆9萬897元。故其動產共計為21萬6,750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1筆計3萬元,獎金中獎所得1筆3,000元。故其動產共計
為3萬3,0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全戶動產為75萬497元,平均每人為25萬166元,超
過本市公告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
業畫面及 106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長女久未見面,並無聯絡,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
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長女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9點規定,動產
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中獎所得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所示之存款本金
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
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
審核;申請人主張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
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本件查:
(一)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經派員訪視評估,綜合考量其經
濟與生活狀況,審認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得排除列計之情事,爰將
訴願人長子、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洵屬有據。又縱依訴願人主張認
定訴願人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得排除訴願人長子、長女列入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平均每人動產
50萬747元,仍超過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勞保一次性給付1筆83萬8,299元,用於生活所需、中風生病醫療或償還
小額借貸等花費,早已殆盡等語,惟查訴願人未依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
、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又針對部分給付用於
償還小額借貸部分,亦未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
核,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存款本金(勞保一次性給付)價值之計算,即應依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最佳利益,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就上開勞保給付,扣除106年11月至108年 7月之本市公告最低生活費後
計算其價值,雖與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不符,然屬對訴願人較有利之認定,爰予維持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何以依 106年度財稅資料為
審核依據,已違反社會救助法授權範圍一節,按作業規定第1點及第2點第1款第3目規
定,該作業規定係本府為辦理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等業務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 2項等規定訂定,其中關於查調申請案件審
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由原處分機關負責。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知本市各區公所,就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
自107年11月5日起查調 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社會救助法
授權範圍之情事。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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