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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860079
    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我國國民)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與同性別訴願人
    ○○○(澳門地區居民)之結婚書約、身分證明文件及無婚姻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內政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釋意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司法院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施行法第 2條關係),又施行法
    施行後,我國國民得與已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或地區人士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於我國辦
    理同性結婚登記。另依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108年5月30日陸法字第1089904102號及內
    政部 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釋略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民法,在香港或澳門地區未允許同性婚姻或涉民
    法未修正前,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尚無法來臺與我國人登記結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為澳門地區居民,該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訴願人等 2人無
    法辦理結婚登記且訴願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已逾 6個月,乃以108年10月2日北市正
    戶登字第108600799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86007990號函之處分相對人雖為訴願
      人○○○;惟查訴願人○○○為訴願人○○○婚姻登記之他方當事人,是訴願人○○○
      就本件婚姻登記案件,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 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
      者屬於中央......。」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
      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 7條規定:「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
      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
      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
      民法所定之結婚。」第24條第 2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
      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
      ,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
      門取得者。」第 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第38條規定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四、結婚、離婚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
      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
      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陸委會108年5月30日陸法字第1089904102號函釋:「......說明:......四、......按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案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民法..
      ....在港澳未允許同性婚姻或涉民法未修正前,港澳居民尚無法來臺與我國人登記結婚
      ......。」
      內政部 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釋:「......說明:......二、....
      ..(三)有關國人與港、澳或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之結婚 1節,因涉及兩岸條例
      、港澳條例相關法規,亦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行政管理措施,尚待大
      陸委員會與相關機關研議,爰目前尚不得受理渠等結婚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居住澳門地區之法規尚未允許同性婚姻,惟該法規
      已侵害訴願人等2人之婚姻自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
      權,其適用結果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應依涉民法第 8條規定排除適用,改依我國法准許
      訴願人等2人辦理結婚登記;另訴願人○○○所提單身證明雖已逾6個月,惟屬戶籍法施
      行細則規定得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應先命其補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10月1日填具申請書,檢附結婚書約、身分證明文件及無婚姻登
      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函釋意旨審
      認目前澳門地區為尚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地區,不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民法
      第46條等規定,乃否准所請。
    五、訴願人等2人主張澳門地區法規未允許同性婚姻,已侵害訴願人等2人之婚姻自由,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所揭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其適用結果背於我國公序良俗,
      應依涉民法第 8條規定排除適用;另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補正已逾期之證明文件云云。按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
      定準用之;為施行法第 2條、第4條及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之民
      事事件,類推適用涉民法;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8條前段及涉民法第46條前段所明定。復按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未允許同性婚姻或涉民
      法未修正前,香港及澳門地區居民尚無法來臺與我國人登記結婚;有陸委會108年5月30
      日陸法字第1089904102號及內政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63051號函釋意旨參
      照。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國人,訴願人○○○為澳門地區居民,其等 2人欲成立施
      行法第2條關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符合訴願人等2人之各該本國或居住地區法
      律規定。惟查澳門地區非承認同性婚姻之地區,訴願人等2人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實
      質要件,不符合訴願人○○○之居住地區法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
      結婚登記,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合,乃否准訴願人○○○同性結婚登記之申請,且
      未就訴願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通知補正,原處分非屬無據。
    六、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
      保障及第 7條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立法機關依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二人
      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據該法,同性兩人符合法定要件
      即可成立婚姻關係,並未規定國籍因素或以國籍為限制。然本件訴願人○○○申請同性
      結婚登記,因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或居住地區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時,依涉民法第46條及
      上開陸委會、內政部函釋之適用結果,於我國無法為結婚登記,似不符合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以及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以國籍或居住地作為不利之差別待遇,
      所憑理由為何?是否為達特定公益目的?其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實質關聯,而能通過合
      憲性檢驗,誠有疑慮,致我國同性婚姻之保障未竟全功。又涉民法既就關於涉外婚姻之
      成立及其效力以第46條及第47條為分別之規定,則就第46條關於婚姻成立及方式之規定
      ,應一併考量當事人所成立之同性婚姻於其本國或居住地區是否有效之效力問題,並認
      應據以作為否准辦理同性婚姻登記之事由,是否有當?又有無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非無疑。惟憲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查
      本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
      行,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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