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5日DC1200177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上午9時 4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8年8月5日DC12001772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 9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6日補具訴願書,10月1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因鑰匙未拔,致遭人移至停車格外,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因鑰匙未拔,致遭人移至停車格外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 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 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關於非 劃設停車格區域請勿違規停車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 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因鑰匙未拔,致遭人移至停車格外云云;惟查系爭機車現場採 證照片顯示,未能確認系爭機車上插有鑰匙,而訴願人雖提供插有鑰匙之機車照片,因 時間等事實未明確,尚難判斷是否有訴願人主張之情事,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