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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4日裁處字第002
    00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8年8月8日22時4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08年9月4日裁處字第00200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58473號
      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
      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
      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
      理......3、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當時是在做原處分機關之工程使用的,有掛綠色告示牌,
      但被風吹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於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颱風當天在做原處分機關之工程使用系爭機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
      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
      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
      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
      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
      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8年8月8日8時30分發布利奇馬颱
      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8月8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
      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機
      車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
      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機車撤離
      河濱公園,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颱風當天在做原處分機關工程而使用系爭機車,並
      檢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度全市雨水下水道測繪調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臺北市
      雨水下水道人孔啟閉申請書等資料主張免責;惟查訴願人檢附之「 108年度全市雨水下
      水道測繪調查工作」之附件一「 108年度預定測繪總表」中之測繪地點並無本市○○公
      園,且其檢附之臺北市雨水下水道人孔啟閉申請書之工作地點載明「大同區○○○路至
      ○○街等處(全區)」,該工作地點並非位於本市○○公園;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
      載略以:「......理由......四、......(三)......經檢視訴願人,所提供 108年度
      預定測繪總表......,預定測繪期間並未排定 8月份,且向本處該工程監工詢問,堤外
      並無工作地點,基於安全考量亦不會,在颱風天要求廠商施工。......」是訴願人主張
      其係為原處分機關工作而停放系爭機車於河濱公園,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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