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9379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於102年9
月4日因董監事持股變動、解任及補選董監事等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3人,董事長
為○○○,其餘董事為○○○及訴願人,董事任期自 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屆
期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遲至 108年3月7日始改選,並於108年3月21日辦竣董事變更登
記,董事僅 1人為○○○。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反映○○公司自102年至106年及108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而107年
度則未於會計年度終了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等亦未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有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04912號函請○○
公司及其董事長、前董事長、前董事(即訴願人),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等涉有違反
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具相關文件供核;經○
○公司以108年7月31日函檢送相關文件,並表示102年度至108年度均有召開股東會,在
公司公佈欄公告開會時間,電話通知股東開會,會後在公佈欄公告開會紀錄,並寄發給
股東,108年度之股東會已於108年 6月30日召開完畢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8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5812號函(下稱108年8月7日函)請○
○公司及前開人員就該公司檢送 101年至107年度財務報表之缺漏、102年至106年及108
年股東常會承認之前一年度會計表冊是否包含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7年10月5日之
股東會係常會或臨時會、107年之股東常會召開時間、會中是否承認106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於文到10日內檢送書面說明,並補附經
股東常會承認之101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供核。惟○○公司僅以108年8月14日函表示,107年10月5日
之股東會係為「股東會常會」,並未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19日
北市商二字第1086036122號函請○○公司及前開人員於文到7日內就108年8月7日函詢內
容補附完整書面說明及相關文件。該函於108年8月21日分別送達○○公司、訴願人及其
他人員,惟均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年、107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完整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訴願
人為斯時公司之董事,乃依同法第20條第 5項規定,以108年9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
393793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
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
為時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
,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102年6月24日經商字第 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公司倘未於會
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
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107年度僅係擔任○○公司董事而非董事長,僅有權
利於董事會上發言或表決,不會去處理財務報表是否備置於公司事宜;訴願人於108年3
月21日已卸任○○公司董事,故○○公司於 108年6月30日股東會所承認之107年度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與訴願人無關,故是否
有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亦非其權利範圍所及,原處分對此實有誤認,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董事之任期雖於104年7
月31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復查○○公司遲至 108年3月7
日始改選董事,是訴願人於108年3月前仍為○○公司之董事。○○公司未於106年、107
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完整之財務報表之違規事實,有106年度、10
7年度○○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 105年度、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
虧撥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行為時第20條第 5項規定裁處斯時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106、107年度僅係擔任○○公司董事,僅有權利於董事會上發言
或表決,不會去處理財務報表是否備置於公司事宜;訴願人於108年3月21日已卸任○○
公司董事,故○○公司於108年6月30日股東會所承認之 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與訴願人無關,是否有備置於○○公司供
股東查閱,非其權利範圍所及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
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
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
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
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
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此亦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68
條第1項、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濟部102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
3150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於106年、107年為○○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公司108年7月31日函送其
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者為 105年度及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復查106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所載 105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107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105年
度及 106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公司均未提出,尚難謂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業已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是○○公司未於106年、107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 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
完整之財務報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於108年3月21日已卸任董事,惟
此節與本件106年及107年之違規事實無涉,蓋因其於違規當時為實際在任董事,尚不
因其嗣後卸任而影響在前之違規行為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 106年
、107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完整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行為時
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年度各處斯時○○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