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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9379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於102年9
      月4日因董監事持股變動、解任及補選董監事等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3人,董事長
      為訴願人,其餘董事為○○○及○○○,董事任期自 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屆
      期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遲至 108年3月7日始改選,並於108年3月21日辦竣董事變更登
      記,董事長為○○○。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反映○○公司自102年至106年及108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而107年
      度則未於會計年度終了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等亦未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有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04912號函請○○
      公司及董事長、前董事長(即訴願人)、前董事,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等涉有違反上
      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具相關文件供核;經○○
      公司以108年7月31日函檢送相關文件,並表示102年度至108年度均有召開股東會,在公
      司公佈欄公告開會時間,電話通知股東開會,會後在公佈欄公告開會紀錄,並寄發給股
      東,108年度之股東會已於108年 6月30日召開完畢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8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5812號函(下稱108年8月7日函)請○
      ○公司及前開人員就該公司檢送 101年至107年度財務報表之缺漏、102年至106年及108
      年股東常會承認之前一年度會計表冊是否包含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7年10月5日之
      股東會係常會或臨時會、107年之股東常會召開時間、會中是否承認106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於文到10日內檢送書面說明,並補附經
      股東常會承認之101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供核。惟○○公司僅以108年8月14日函表示,107年10月5日
      之股東會係為「股東會常會」,並未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19日
      北市商二字第1086036122號函請○○公司及前開人員於文到7日內就108年8月7日函詢內
      容補附完整書面說明及相關文件。該函於108年8月21日分別送達○○公司、訴願人及其
      他人員,惟均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年、107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完整之財務報表,且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即107年
      6月30日前)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規定,因
      訴願人為斯時代表公司之董事,乃依同法第20條第 5項、第17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9
      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 108603937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
      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
      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
      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
      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 228條規定: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102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公司倘未於會
      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
      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自102年至108年度均有召開股東會,並在公司公佈欄公告
      開會時間,並電話通知股東前來開會,於開會之後也有在公司之公佈欄公告開會之紀錄
      ,並將股東會討論核備及決議之財務報告及簿冊文件置於公司;○○公司業以108年9月
      25日第1080925001號函將101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影本報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於108年3月21日已卸任○○公
      司董事長,故○○公司於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承認之 107年度上開書表均與訴願人
      無關,故是否有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非訴願人權利範圍所及,原處分對此實有
      誤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之任期雖於 104
      年7月31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董事任期
      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復查○○公司遲至 108年
      3月7日始改選董事,是訴願人於108年3月前仍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公司未
      於106年、107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完整之財務報表,且未於106年
      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之違規事實,有106年度、
      107年度○○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 105年度、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
      盈虧撥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
      、第17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20條第5項、第170條第3項規定裁處斯時代表公
      司之董事即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自102年至108年度均有召開股東會,並將股東會討論核備及決議
      之財務報告及簿冊文件置於公司;已將101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影本報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於108年3月21日
      已卸任董事長,故○○公司於 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承認之107年度上開書表均與訴
      願人無關,是否有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非訴願人權利範圍所及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
       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
       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
       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再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
       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
       3項所明定。又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
       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及同法
       第170條規定,此亦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68條第1項、公司法第170條第 1項及第2
       項規定、經濟部102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於106年、107年為○○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公司108年7月31日函送
       其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者為 105年度及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復查106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 105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107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105
       年度及 106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公司均未提出,尚難謂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業已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另依○○公司 107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公司係於107年10月5
       日召開股東常會;是○○公司未於 106年、107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1年度營業報告
       書及完整之財務報表,且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30日前)召
       開股東常會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公司已將101年至107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影本報原處分機關核備,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於108年3月21日已卸任董事長一節,核與本件106年及107年
       之違規事實無涉,蓋因其於違規當時為實際在任董事,尚不因其嗣後卸任而影響在前
       之違規行為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106年、107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前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完整之財務報表,且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即107年
       6月30日前)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規定,
       各處斯時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2萬元、1萬元罰鍰,合計 3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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