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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
    09194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83B0013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臺北市內
    湖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係
    與配偶或同戶籍之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共同持有,核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
    費用補貼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9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法規之條項,業以 108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
    第1083112673號函更正在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0月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2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
      第 2項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
      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一:(一)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四、家
      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逾十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所有、其配偶所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第18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
      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按:現行條文修正為第18條,下
      同),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
      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 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屋簷、欄杆已生鏽腐壞,怕颱風來會脫落,造成公
      安問題;訴願人持分為3分之1,目前只訴願人在住;花費約新臺幣 5萬元,修護完美,
      訴願人經濟有困難,請通融借款分期付款。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訴願人未婚,其他 4位共有人並非
      與訴願人同戶籍之直系親屬,核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5
      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7月31日108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
      請書、戶政資料、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條等影本在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其在住,經濟困難,請通融分期付款云云。按修繕住宅貸款利
      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僅持有 1戶住宅,且其使用
      執照核發日期逾10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所有、其配偶所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
      親屬共同持有之條件;另按同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
      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
      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查訴願人於 10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修繕之房屋為系爭建物,依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
      之戶籍設在系爭建物,該戶籍內僅有訴願人 1人,訴願人婚姻狀況為未婚;復依系爭建
      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條等影本記載,與訴願人共同持有系爭
      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均非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或家庭成員;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建物,不符合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補貼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查上開辦法
      並無關於申請補貼之住宅應由何人居住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其在住一節,
      應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經濟困難,請通融分期付款等語,其情雖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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