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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25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號、○○號、○○巷○○號至○○號、○○號、○○號、○○巷○
    ○號至○○號、○○巷○○弄○○號至○○號、○○○街○○號至○○號、○○巷○○號至
    ○○號、○○號至○○號、○○巷○○號至○○號、○○○街○○號至○○號等建築物,領
    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即○○社區B區
    及 C區,下稱系爭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號○○樓之○○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築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
    成民國(下同)108年 5月15日北市土建(108)字第xxxx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5月15日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判定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24442號公告(下稱108年7月22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
    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8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32583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1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原處
    分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
      」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
      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
      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 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
      樣數至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三個。二 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
      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
      度。三 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
      點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四 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
      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
      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3點規定:「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 鑑定機
      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
      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3.檢測
      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
      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3.3混凝土檢測......3.3.1 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
      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各樓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
      佈,不得集中同一處......。」第5點規定:「鑑定結果之判定......2、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
      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
      議事項處理,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
      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
      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建築專家
      學者二人。(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二人。」第 4點規定:「本
      會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
      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公告事項:......三、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
      重建』之建築物,......在該建築物拆除完竣後,得向本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新臺幣
      20萬元。若無法整合進行拆除重建者,仍得依本府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之鑑定報告內容
      加勁補強,工程完竣後由原鑑定機構複核簽證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最高新
      臺幣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主旨與說明四之拆除與補強相差太遠,令人無所適從;訴願
      人非申請鑑定者,少數申請鑑定者未經訴願人同意無權代表訴願人及全部所有權人申請
      鑑定。抽驗的樣本數需要多少?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有公告周知全部所有權人?僅憑單
      一鑑定機構以採樣數量不足之報告,於極短時間內就認定 550戶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政府能如此玩弄法令忽悠人民財產?臺北市政府球員兼裁判,斲喪政府的公信力。
    三、查系爭建築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後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以108年7月22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等,其等所有建物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1年7月22日前自行
      拆除,此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08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2日公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主旨與說明四所載,限拆和補強相差太遠;訴願人非申請鑑定者,
      豈可僅憑單一鑑定機構以採樣數量不足之報告,即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5,0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作成108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其
       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綜合以上鑑定分析結果,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超過2
       公分以上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樓層比)均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且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結果,鑑定標的物在任一方向之耐震能力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 150cm/sec^2
       (約為0.153g)。......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五章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本鑑定標的物判定應拆除重建。....
       ..本鑑定標的物判定屬高危險性建築物,判定應拆除重建,不宜補強。......」復查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係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606
       號公告之鑑定機關(構),其所作成108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均符合臺
       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2條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108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應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是原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
       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
       第 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爰以108年7月22日公告應停止使用
       及自行拆除之年限,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其等所有建物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停止使
       用,並於111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鑑定報告採樣數量不足一節。經查依 108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建
       築物現況調查資料表及第 5頁混凝土檢測取樣數量統計表顯示,系爭建築物計有13層
       (地下 1層及地上12層,分區為B、C區共有之地下1樓及B、C區之1樓至12樓;其中面
       積分別為地下 1樓1萬3,450.44平方公尺,B區1樓5,476.41平方公尺、2樓1,819.69平
       方公尺、3樓1,972.17平方公尺、4樓至12樓1,923.38平方公尺,C區1樓6,135.83平方
       公尺、2樓1,972.06平方公尺、3樓2,051.85平方公尺、 4樓至12樓2,050.21平方公尺
       ),其鑽心取樣試體數為地下 1樓68顆,B區地上1樓為28顆、2樓至12樓均為10顆,C
       區地上 1樓為31顆、2樓10顆、3樓至12樓均為11顆,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2條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關於
       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之規定,並無
       不合,且上開鑑定報告為經原處分機關公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所為鑑定,已如前
       述,並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審查確認
       該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自治條例及鑑定原則手冊,有該處理委員會第 10806次審查會議
       紀錄、簽到表、審查意見表(第10806次會後修正後通過版1080702)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非申請鑑定者一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
       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查依台北市○○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8日北市○○字第 2578
       號函記載略以,該社區住戶550戶,於107年9月1日第10屆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提案一投票表決過半數,同意由該管委會代表和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都
       更備忘錄,並由其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擔任該社區都更實施者
       ,依該備忘錄規定,由○○建設負責該社區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作業及負
       擔所需費用,○○建設乃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擔任海砂屋鑑定作業,同
       函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鑑定之所有權人第一類建物謄本255份、第三類建物謄本295
       份,並有該社區 107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及都更
       備忘錄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鑑定報告之申請人雖為○○建設,惟查其係依經系爭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都更備忘錄辦理系爭建築物鑑定作業,縱訴願人未
       同意進行鑑定,尚難謂本件鑑定之申請人有於法不合之情事。再查原處分之說明四所
       載:「若無法整合進行拆除重建者,仍得依本府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之鑑定報告內容
       加勁補強,工程完竣後由原鑑定機構複核簽證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最高
       新臺幣10萬元。」訴願人對此主張限拆和補強相差太遠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鑑於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實務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見整合耗費時
       日,影響人民居住安全,爰同意不得已須採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暫時延緩
       建築物結構之惡化,以爭取時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續協商,其方式係委請其他經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鑑定機構再辦理鑑定並提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完成加勁
       補強工程後,再由原鑑定系爭建築物應拆除重建之鑑定機構複核簽證,原處分機關始
       同意該建築物暫時得不拆除;上開方式係基於實務考量之暫時處理方式,是原處分之
       說明四並非認定系爭建築物可加勁補強,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原處分上開說明內容有所
       誤解。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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