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8307948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國(下同) 108年
    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訴願人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
    者(不足 1人),乃以108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8307948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
    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8年7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該核定書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
      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8年1月1日起為2萬3,10
      0元)計算。」第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
      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內政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社字第 8934503號函釋:「......說明......二、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
      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故本
      案義務進用機關(構)與學校建教合作學員,如由該義務機關(構)代為辦理投保勞工
      保險者,自得依前開規定納入園工總人數計算......。」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11月30日勞職
      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說明......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爰
      此,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應計入其員工總人
      數......。」
      99年1月18日勞職特字第 0990000294號函釋:「......說明......二、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爰此,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非身心障
      礙員工則不分工資、工時條件,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4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
      僱用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產學合作事宜進用之短期企業實習生,不應計入正式員
      工總人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108 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108年7月1日未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3,1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進用之實習生不應計入正式員工總人數云云。經查:
    (一)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另按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復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標準之機
       關(構),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8 年
       1月1日起為2萬3,100元)計算;揆諸同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次依內政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社
       字第8934503號、前勞委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及99年1月18日勞職
       特字第0990000294號函釋意旨,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或與學校建
       教合作學員,且不分工資、工時條件,如由該機關(構)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者,均應
       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
    (二)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8
       年7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68人,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 108年7月1日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繳納108年7月份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進用之實習生不應計入正式員工總人數,應屬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8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3,1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