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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0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影片及電視節目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4日、8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及○○○等人108 年4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8年8月2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59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9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2規定,以108年9月19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318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及第 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 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 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 工執行交付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者,經雇主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 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 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 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 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務以製作拍攝電視節目為主,今承接○○電視台「○○」 ,均為實景拍攝,場景繁多,人員分散各地需隨機調配,長年以來劇組作業訴願人均會 租賃車輛載工作人員出入,每日出班均會負責人員的餐飲、交通及團體意外險;近年來 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與傳 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無須返回事業場所簽到退,致訴願人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記載其 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以及認定方式,故只能在傳統的工作日報表上 記載。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資清冊及節目工作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勞工常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無須返回簽到退,致不易 認定工作時間及記載出勤情形,只能在傳統的工作日報表上記載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 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 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 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5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為何?如何記錄勞工之出勤?......答 每日工作皆不固定,亦未有替員工置備出勤紀錄,僅有『節目工作日報表』上註記 出班人數,無法得知當日何人出勤,因劇組自行會安排當日需求之人數,且大致上每 日出勤之人數皆差不多......薪資部分,皆約定固定月薪,並依員工出勤天數給予.. ....問 請問勞工○○○108年5月份出勤日期為何?答 劇組所有人員皆同一時間整組 休息,故可對照節目工作日報表,即可得知......惟若公司員工臨時有事找人代班, 則公司不會知道,工資亦由該員自行付給代班人員,節目工作日報表上亦不會顯示或 有任何註記。......」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 常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無須返回簽到退,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記載出勤情形一節;按 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 勤卡為限,訴願人仍應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非謂 勞工於訴願人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即可排除同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適用,有勞工在 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參。是訴願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勞工出勤時 間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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