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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91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為對價,聘僱來臺觀光逾期停留 之甘比亞籍外國人○○○(護照號碼:PCxxxxxx,下稱○君)從事搬運工作,經本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在本市松山區○○街○○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案經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於當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 筆錄後,保安大隊以108年6月1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61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就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 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與○君是教會的朋友,其等於108年6月18日(按:應係6月17 日之誤)一起出門,當日有請○君吃飯,○君有向訴願人借 1,200元,警察作筆錄時告誡訴 願人問題一律回答「是」才不會拖延太多時間,所以訴願人針對警察詢問給付日薪 1,200元 及請吃飯就是對價關係等相關問題都回答「是」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8月1 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91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9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2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0860529142號罰鍰」 惟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91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8年9月24日)距原處分之 送達日期( 108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雖已逾30日,然依卷附原處分之送達 證書影本所示,送達地址為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大溪區○○路○○段○○巷○○ 弄○○衖○○之○○號),惟查訴願人於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08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及本 件裁處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108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所載之現住地址或現居住地均為 新北市淡水區○○路○○號○○樓,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所陳報之現居住地為送 達,致訴願人無法及時收受原處分,難謂原處分之送達無瑕疵,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本件訴願期間應自訴願人於108年8月26日從○○郵局領取並知悉原處分之次日(108年8 月27日)起算為宜,是訴願人於108年9月2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質疑保安大隊是需要業績,自行完成犯罪事實之筆錄。請問 當日是否有請專業翻譯,並按照正常程序錄音、錄影,確實讓○君瞭解詢問內容?當日 警員只是路邊臨檢並無親眼看見從事搬運工作的事實,自行設定筆錄內容及問題,作錯 誤的判定。當天作筆錄的在場者有誰,可以證明此次筆錄內容是公平、公正的?隨便就 立案裁罰,當市井小民的錢很好賺嗎?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甘比亞籍○君從事搬運工作,有保安大隊108年6月17日北市警 保大一移字第10806052號查獲案件移辦單、該大隊第一中隊108年6月17日分別訪談○君 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保安大隊自行完成犯罪事實之筆錄,作錯誤的判定;該筆錄內容是否屬實 ,尚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影本所示,○君於100年6月24日持觀光簽證 入境我國,簽證期限為 100年7月8日;然依保安大隊108年6月17日北市警保大一移字 第10806052號查獲案件移辦單影本記載,保安大隊員警於108年6月17日在本市松山區 ○○街○○號前查獲訴願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搭載觀光逾期停留之○君,訴願人坦承 僱用○君幫忙工作並給予薪資。復依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6月17日訪談○君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問 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能否聽懂簡單中文英文? 是否同意警方請外事通譯警員○○○為你翻譯?在臺有無前科紀錄? 答 正確。我聽 不懂中文,我聽得懂英文。同意。沒有前科。問 警方於108年06月17日18時50分在臺 北市松山區○○街○○號前查獲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 是否正確?答 正確。問 你於何時?持何簽證、護照?自何處抵達我國?入境目的為 何?答 我是於2011年(民國100年)06月26日持甘比亞護照,於桃園機場入境。來臺 觀光。...... 問 今(17)日警方於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前查獲你搭乘○○○ ......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車號:xxxx-xx)是否正確? 答 正確。問 ○○○.... ..與你的關係為何?答 我們只是朋友關係。問 你於何時開始幫○○○工作?○○○ 總共給過起多少錢 答 我大約於 107年12月底開始幫忙他的工作,我是以朋友關係幫 忙他的,他時不時都給我錢,不一定是我幫忙或為他工作。我忘記他總共給我多少錢 了。問 ○○○(17)日於何處載你,你們欲往何處?答 我大約在今日(17)早上約 9時坐上他開的自用小客貨車......應該是去新北市的某處......。問 你今(17)日 幫○○○做了些什麼工作? 答 我今天幫他搬一台冰箱還有二台冷氣從二樓搬到一樓 ,從新北市的某處搬到某處...... 問 遭警方查獲的○○○是否就是你的雇主?○○ ○是否知道你為逾期居留人士? 答 我昨(16)日有跟○○○聊天,○○○問我今( 17)日有沒有空可以幫忙他。不知道。問 你今(17)日的薪資如何計算?答 ○○○ 今日給我薪資新台幣1200元。...... 問 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當 方法對你取供?你是否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答 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及 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我取供。是的。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任何補充意見?答 實 在。沒有任何補充意見。上載筆錄經翻譯人員當場譯讀於被詢問人聽誦確認無訛後始 簽名捺印......」該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在案。 (二)復依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問 今(17)日你因何事至警所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我車上搭載 1名外籍人士,經警 方以電腦查詢後為甘比亞籍逾期停留人士,因而至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 錄。問 警方於108年06月17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攔停你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車號:xxxx-xx)車上搭載1名甘比亞籍男子○○○,經警方於今(17)日 19時30分,帶至臺北市專勤隊按捺指紋後,確認該名男子為逾期停留人士,這名逾期 停留人士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係? 答 他是我的朋友,我請他來幫忙我的工作。 朋友關係。問 你是否知情甘比亞籍男子○○○是逾期停留人士?答 我不知道。他自 稱是來台灣讀○○畢業的學生。 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甘比亞籍男子○○○到 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 答 我與他約定今(17)日早上大約09時左右,到我家 樓下(現住地)樓找我,來幫忙我工作的。沒有經任何人介紹。 問 甘比亞籍男子○ ○○幫你作何種工作?工作地點於何處?薪資是如何計算?...... 答 我今天載他到 ○○市場那附近的住家......他幫我把一台冷氣和一台冰箱從客人家搬到樓下去,我 給他一天的酬勞為新台幣1200元,他今天幫我工作大約兩至三個小時,是從今(17) 日上午約11時至下午約14時,酬勞是我直接現場給他的。我大概請他幫忙了六至七次 ,每次的酬勞大概是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到兩千元。每次請他幫忙都會提供他早餐和午 餐。...... 問 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述? 答 是的。......上 述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據上,訴願人與○君於接受詢問時雖均表示其等 2人為朋友關係,惟查訴願人表示其 請○君幫忙6次至7次,每次的酬勞大概是1,500元到2,000元,每次請○君幫忙都會提 供他早餐和午餐,108年6月17日○君幫忙訴願人到客人家搬東西,並給○君1天酬勞1 ,200元等語,亦與○君表示其以朋友身分幫忙訴願人工作、訴願人時不時給他錢、10 8年6月17日幫忙訴願人搬東西並獲得薪資 1,200元之內容相符;且訴願人於上開筆錄 中自承○君自稱為來臺讀書畢業的學生,可知訴願人係知悉○君為外國人,卻未經許 可聘僱○君從事工作;是訴願人就其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保 安大隊自行完成犯罪事實之筆錄、作錯誤的判定等節;經查依上開保安大隊第一中隊 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君表示其聽不懂中文、聽得懂英文,且同意警方請外事 通譯警員○○○為其翻譯,並表示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方法對 其取供,該筆錄經翻譯人員當場譯讀於○君聽誦確認無訛後,經○君簽名確認;再查 訴願人於其上開調查筆錄中,亦表示其是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述,該 筆錄並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準此,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既與上開經○君、訴 願人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僅事後空言否認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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