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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機字第 21-108-0601
    90號裁處書及10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43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6月10日機字第 21-108-06019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439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3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自 103年度起未實施每年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
    大隊)乃以 108年5月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098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108年5月2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
    8 年5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9日D9083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 6月10日機字第21-108-0601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
    分機關10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4391號函檢送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
    人。訴願人於108年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併追加不服上開10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
    4391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補充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10日機字第21-108-06019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
      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
      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 3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機器
      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
      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
      035A號公告修正,名稱並修正為「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主旨:
      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
      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二)機器腳踏車應依『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辦理。......。」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未作廢氣檢驗將罰
      款,但可辦理報廢免罰,訴願人已依規定辦理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93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
      每年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 103年度起即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每年年度定期檢
      驗,復未依稽查大隊所訂之寬限期限(108年5月21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稽查大隊
      108年5月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8000098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未作廢氣檢驗將罰款,但可辦理
      報廢免罰,訴願人已依規定辦理報廢云云。按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
      鍰;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
      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
      之車輛而言;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揆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
      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
      3979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每年 8月至10月)既未辦
      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號○○樓之○○)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
      於 108年5月6日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開 108年5月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0987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亦載明:「主旨:臺端所有車號 xxx-xxx之機車,因逾法定應定期檢
      驗之期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請務必於108年5月21日前......補行完成
      檢驗......逾期將依法告發裁罰......說明......三、若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
      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
      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惟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
      定期限(108年5月21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車輛逾法定應定檢期限,經稽查大隊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完成改善,前開違規事實,已遭原處分機關告發在案,並據以作成系爭處分。稽查
      大隊因系爭機車逾法定應檢驗日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
      第3項規定,再以108年6月5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20136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6月
      19日前完成定期檢驗合格,逾期將再次依法告發裁罰,嗣訴願人始向稽查大隊申請展延
      ,並去信說明系爭機車已完成報廢。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通知系爭機車未
      做廢氣檢驗將罰款,但可辦理報廢免罰乙節,與本件裁處之事實有別,訴願人顯係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439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10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439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答辯書、重新審
      查表及原處分卷宗影本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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