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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1日廢字第41-108-083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4日15時41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廣場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108年8月4日第X10064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2點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8月21日廢字第41-108-083101號裁處書(裁處書誤繕違 反地點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83037852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吸菸後將菸熄滅,並把菸蒂放入 隨身背包中,並未棄置路面,稽查人員未拿出證據執意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訴願人簽收之 108年8月4 日第X1006423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吸菸後將菸熄滅,並把菸蒂放入隨身背包中 ,並未棄置路面,稽查人員未拿出證據執意開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 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83036283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係執行香堤勤務,行為人○君抽完煙後任意亂丟 煙蒂於地面,職便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棄置煙蒂行為將依法舉發並現場掣單舉發簽 收無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存證,且當場掣發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 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難以苛求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空言主張其將菸蒂放入背 包中,未棄置於路面,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 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 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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