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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日第27-08A08522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15時15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地下2層,查獲○○○(亦為訴願代理
    人,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2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
    當場訪談○君及其中 1名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
    ,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日第27-08A08522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9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
      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
      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
      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
      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
      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前項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
      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駕駛人○君參加政府多元計程車方案,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訴願人車行。航警攔查時
      ,駕駛人○君表示迎接住美國之阿姨,未收取費用,為私人行程非載客營業,非巡迴載
      運旅客之營業行為,亦未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無違規載客營業行為。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系爭車輛
      車籍查詢資料、108年5月3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
      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係接載住美國之阿姨,未收取費用,為私人行程非載客營業云
      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
      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
      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8年5月30日訪談駕駛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
       ?答:我今天駕駛xxx-xxxx,車主是○○有限公司,我是靠行車。六、請問你今天駕
       駛的車輛所載何人?......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
       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我今天載的是我住美國阿姨......一個禮拜前用手機請我
       今天載他到台北○○路,沒收費,我不是本場排班車,目前還沒到警察單位報備登記
       接機......。」上開談話紀錄○君不願簽名,惟經錄音錄影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8年5月30日訪談其中1名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 1、
       ......是我。2、車輛不知何人......3、......不知道車牌號碼。六、請問你由何地
       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 3、其他 司機沒有跟我收費......。」
       上開談話紀錄乘客不願簽名,惟經錄音錄影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光碟在卷可憑
       。
    (三)本件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
       場違規載客營運,有駕駛人○君、乘客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再按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
       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
       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件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航空警察局員警,據
       其表示系爭車輛載有 2名乘客;復稽之卷附現場採證光碟,駕駛人○君原稱乘客為朋
       友,後改稱其中 1名乘客係其住美國之阿姨,另名乘客為家人之朋友,復又陳述係搭
       載自己親屬等語,雖其中 1名乘客回稱係駕駛人○君之阿姨,惟訴願人未提供○君與
       2名乘客間所涉親屬關係之相關資料供核,尚難認定駕駛人○君與2名乘客間有五親等
       內親屬關係;另○君縱未向乘客收費,亦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
       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
       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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